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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构建我国对抽象行政行涛的司法审查制度论文.doc
试析构建我国对抽象行政行涛的司法审查制度论文
论文关键词:抽象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 司法审查 制度构建
论文摘要:随着我国各级政府行政管理的需要,抽象行政行为的数量急剧增多。但是,由于其他非诉监督机制已难以有效地发挥其作用,以致抽象行政行为违法实施的现象日益严重。为推动依法治国的进程,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时之进行司法审查已大势所趋。在此前提下,构建有中国特色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便迫在眉睫。
一般认为..,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性规范效力的行为,具体是指制定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这一行政行为,具有对象非特定性、效力的未来性和规范的反复适用性三个特征。正是由于其突出特点,所以抽象行政行为产生的影响要远远大于具体行政行为,一旦其违法,给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及社会的危害性也更大。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参见规章。据此,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直接诉请人民法院对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而是在审理具体行政行为时,就其所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附带审查。关于将抽象行政行为直接纳人司法审查的必要性、可行性分析,学术界长期以来进行了广泛、深人的探讨,绝大多数学者赞同将抽象行政行为直接纳人司法审查的范围,在此不再赘述。笔者拟在本文中,通过一定的理论分析,力求构建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制度。
一、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范围
从我国抽象行政行为的范围看,有必要对包括行政法规在内的所有抽象行政行为加以司法监督和规范,但从目前法制现状及行政法规、规章在执法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看,笔者认为将规章及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纳人司法审查的范围为宜,对行政法规不宜纳人司法审查范围。首先,目前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按照《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制定的,具有严格的制定和备案审查程序,相对而言具有较高的立法技术和水平,并且不受部门利益和地方利益的影响,出现违法的可能性不大。其次,就我国口前的审判体制而言,如果将全部行政行为均纳人司法审查范围,势必会导致法院介人行政管理领域太深并不堪重负。最后从平衡论的角度考察,行政法既有“管理”的功能,又有“控权”的功能。“管理”在于建立和维护程序,实现行政的目标和任务;“控权”在于防止行政权的违法行使和滥用,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法的这两方面的功能都是不可忽视的,过分强调某一方面的功能而否定另一方面的功能都是有害的。因此,在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规范和监督这一问题上,就口前而言,司法审查介人的平衡点应该是将规章及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纳人审查范围较为妥当。
二、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内容
笔者认为,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内容应限于以下四个方面,不宜扩大审查内容,以防司法权对行政权的过度干涉。
(一)程序和形式违法
依法定程序产生和以法定形式表现是一切规范性文件的重要构成要素。“正当程序标准”即审查规章等的制定是否遵循了法律规定的最起码的程序:事前是否进行了公告通知,是否提供了公众参与的机会,对公众的评价意见是否进行了适当的考虑等等。按我国《立法法》《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实践,抽象行政行为的制定程序一般包括提案、制定草案、协商协调与征求意见、审议和通过、公布等阶段。其中前儿阶段属于一股规定,违反并不必然导致抽象行政行为无效,但通过和公布属于强制性规定,如有违反,抽象行政行为将被确认无效。
1.通过。《立法法》规定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地方政府规章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属于程序不合法。
2公布。法律必须公布才能对公众产生拘束力。法制社会的特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能预见自己行为的一切法律后果,而这一特点是建立在有完备的法律体系而且所有的法律都公布的基础上的。如《立法法》规定部门规章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地方政府规章由省长(自治汉主席、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公布的具体方式是在政府公报上刊载或通过报纸、杂志、电台、电视等新闻媒介予以报道,以公布于众。至于其他规范性文件可以不必像行政法规和规章那样须由行政首长专门签署发布令,而可以直接公布。凡未按上述规定公布的,视为其不存在,更不能对公众产生拘束力。
(二)内容违反上位法
由于受地方利益、部门利益的驱使,导致内容违反上位法的抽象行政行为屡见不鲜,这也是导致抽象行政行为无效的最主要的因素。《立法法》第78-80条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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