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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中部地区法制协调机制的构建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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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中部地区法制协调机制的构建论文.doc

  试论中部地区法制协调机制的构建论文 .freelittee) .1972 年的地方政府法规定,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城市政府可以选派代表组成联合委员会,协调彼此之间的工作或执行相互委托的事务。联合委员会没有独立的人格, 不能征税, 经费由成员政府议决负担。二是联合会( jointboard)。英国有些法律规定,为了实施某一特定事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地方政府必须或者可以组织联合会。联合会具有法律人格, 但只能依据法律的规定才能成立③。法国 1982 年的地方组织法第 65 条规定: “两个或若干个大区为行使它们的职权, 可以签订协议或组建共同利益机构。”德国的“合作联邦制”在实践中形成了一个庞大的负责协调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关系的机构和委员会网络。而美国的州际协定和行政协定是重要的区域法制协调方式。在我国,中部地区执法协调主要包括省级或市级政府在有关重大事务处理上的统一协调, 不同省、市的同类执法部门之间的协调, 以及由国务院法制工作机构主持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等。执法协调可以建立下列机制: 1. 联席会议和行政协议制度。 实践中, 联席会议与行政协议是两个密切联系的概念。行政协议是不同地域的行政机关之间为有效地行使行政权力, 实现行政管理职能, 通常以举行行政首长联席会议的方式,为明确各自的职责权限在意思表示一致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如行政事项管辖协议、行政协助协议、行政合作协议、行政联合执法协议等。行政协议在性质上是一种对等性行政契约;行政协议的缔结主体是不同地域的行政机关, 即省、市人民政府或其职能部门;行政协议的缔结方式是行政首长联席会议; 行政协议的具体形式表现为“宣言”、“意见( 向) 书”或“协议”。有学者认为, 行政契约制度在长三角的经济一体化和法制协调中具有重要地位④。泛珠三角区域内也建立了行政首长联席会议制度, 规定了内地省长、自治区主席和港澳行政首长联席会议制度,每年举行一次会议, 研究决定区域重大合作事宜, 协调推进区域合作。 中部地区可以通过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行政协议, 以加强中部各省、市之间的联动与协作。通过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由各省省长、市长以及省级政府的职能部门首长对中部六省联动发展的一些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决策,以及对行政执法中重大问题进行沟通、磋商。经协商一致, 联席会议可就有关执法事项达成行政协议, 以明确各自的职责权限, 做到相互配合, 形成省际间的行政执法协作机制,保障行政执法的正常高效运转。事实上, 中部地区在此方面已经作了一些积极的探索, 如 2006 年 8 月 11 日, 在国家建设部的指导下, 中部地区的湖南、湖北、河南、安徽、江西、山西六省建设厅在区域统筹协调发展、城市规划调控、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城市有序发展等方面达成了共识,签署了《中部六省城市规划会商合作机制协议书》。按照协议要求, 中部六省还将建立城市规划会商合作机制, 在建设部规划司指导下, 六省建设厅、规划处及省会城市规划局负责同志每年会商一次,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协调具体合作事项。 2. 联合执法与行政协助制度。 联合执法, 是指多个执法部门联合组成执法机构,统一对相对人进行监督检查, 但分别以各自的名义对相对人实施处理或处罚的活动⑤。我国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经常采用联合执法的方式。据悉,国土资源部、国家发改委、公安部、监察部、财政部、商务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安全监管总局等国务院九部门联合组成了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旨在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联合执法模式避免了各职能部门职责不清、重复执法、执法扰民的问题,也解决了由一个部门单独执法力度不够的问题。由各省政府办公室或综合治理办公室共同组织, 加强对联合执法工作的统一领导和协调, 使各职能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相互衔接、密切配合,以克服各自为政、相互牵制的问题, 形成执法的整体合力。 行政协助, 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遇到自身无法克服的障碍, 向与其无隶属关系的其他行政机关提出协助请求, 被请求机关依法提供职务上的帮助以支持请求机关实现其行政职能的制度⑥。通常情况下,行政主体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遇到自身无法克服的障碍时就产生了行政协助的需要。如果行政协助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则依法律的规定进行; 如果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 行政机关单独不能完成行政任务而需要其他行政机关协助的,则需要通过签订协助协议的方式进行。行政协助有利于减少和消除执法内耗,克服各自为政, 整合各行政机关的执法优势。 3. 跨地区的案件移送和信息通报机制。 跨地区的案件移送制度是区域行政执法协调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中部各地区可以按照职责分工、归口管理、相互协助的原则, 建立跨地区的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对于本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案件,依法进行及时、公正的处理。当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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