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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几种有争议行为的可诉性论文.doc

  试论几种有争议行为的可诉性论文 .. 内容提要:对违法行政行为实施救济的最为重要的途径就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则是整个行政诉讼制度的“瓶颈”问题,受案范围的宽窄,直接决定了司法救济的范围、多寡。在改革开放背景下颁布实施的我国行政诉讼法,由于多种因素的综合作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规定的过窄、过小。审判实践中又给理论研究提出许多新的课题,一些准法律行为、涉及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权利的行为、行政奖励行为等是否具有可诉性,也已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热点问题。本文拟依据行政诉讼的理论..,对上述行为的可诉性做以分析、探讨,以期为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修改和进一步完善提供参考。 关键词: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 准法律行为 行政奖励行为 行政合同行为 一、涉及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权利的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一至第七项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一般被理解为只涉及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第八项的规定也只涉及人身权、财产权的内容。但是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由此可见,行政诉讼法有关权利司法救济的规定,并不仅仅限于相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相对人的政治权利、教育权、文化权、劳动权等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只要法律法规有所规定,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以受教育权为例。近年来,学校涉诉的行政诉讼案件明显增多,如刘燕文诉北大不予颁发博士学位案、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案,许多案件见诸于新闻媒体,在此不作过多列举。对目前实践中已经出现的教育权行政案件,有必要从行政诉讼法的角度进行分析。侵犯受教育权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章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侵犯教育权的案件并不在其中,其他相关的教育法律、法规中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倘若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的受案范围可以任意扩大,那么司法也有太泛化的倾向了。 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犯,就应当给予其法律上的救济,对侵犯教育权的行政行为应当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其理由有二:一、对于行政主体侵犯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提出行政诉讼,现行的法律已有不少的规定。我国行政诉讼法在受案范围一章中,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作了肯定的列举之后,又在第十一条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这是一个兜底条款,单行法律、法规可以规定接受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我国《教育法》规定:“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当事人的权益在行政管理关系中受到行政主体的侵害而提起的诉讼,它不是民事诉讼,也不是刑事诉讼,而只能是行政诉讼。二、在法律没有明文禁止时,应当对法律精神做一个有利于整个社会的理解,对法律的本意做一个最大限度合理的宽泛的理解,并授予法官一定程度的裁量权,实现司法救济,尽量扩大司法救济途径。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在于:按照“有权利必有救济”的行政救济原则,为公民设置了一种权利,却无保障、救济途径,那么这种权利是否存在就成了问题,即使存在也根本不会得到执行,所以“有救济才有权利”。其次,在救济途径的选择方面,复议、信访、申诉等方式与司法救济相比,后者更具有公正性、权威性和有效性。对相对人权利的救济还有一项很重要的原则,即“司法最终救济原则”,其含义是指“对行政权力侵犯公民权利的一切情形都应当设置司法的救济途径,使权利在受到侵害时可以直接地或者间接地通过司法的途径获得救济”。当事人认为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受教育权,需要一个居中裁判的角色,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责无旁贷。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对新闻媒体报道的案件大多作出了实体判决,认同了这类案件的性质属于行政诉讼。 教育权行政争议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我国行政诉讼法对此未作具体的明示性规定,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存在着较大的分歧,致使不同地区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8日公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作了明确规定。该解释第一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极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时,该解释又在第2款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作了规定。从行政行为的种类上看,被诉行政行为还是只限于具体行政行为,但是从侵犯相对人的权利的类型上看,则不仅仅限于侵犯人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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