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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商主体的表现形式论文.doc
试论商主体的表现形式论文
.. 摘 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相继颁布了许多单行商事法规,对于确保交易安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的商法典,法律没有统一的关于商主体表现形式的划分标准,各种单行法律法规对商主体的界定处于一种无层次的、分散的状态。这种情况不利于我国经济生活的正常发展,易使市场出现混乱。因此,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明确我国商主体的具体表现形式,是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商主体法定是各国普遍采取的做法,我国并未对此作出规定。在现代市场经济中,绝大多数主体以企业的形式出现,传统商法理论所表述的商主体体系已意义不大,我国应建立以企业为中心的商主体体系。
关键词:商主体 企业 资合
提 纲
一、各国商法对商主体概念的界定
(一)法国
(二)德国
(三)日本
(四)美国
二、一些传统理论对商主体表现形式的划分及其不足
三、我国的商主体表现形式体系应以企业为核心
(一)公司
(二)独资企业
(三)合伙企业
(四)股份合作制企业
四、不具备企业形态的商主体表现形式
(一)个体工商户
(二)农村承包经营户
商主体又称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参与商事法律关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在传统商法中,有的国家称其为商人。
商主体是一种特殊的法律人格体,它既关系到商法的调整范围和法律的适用,又关系到商主体的专门保护和商法的价值取向,其重要地位不言而喻。因此,商主体法定成为了各国普遍采取的做法,即对商主体的表现形式以相应的商法规定为依据。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相继颁布了许多单行商事法规,对于确保交易安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的商法典,法律没有统一的关于商主体表现形式的划分标准,各种单行法律法规对商主体的界定处于一种无层次的、分散的状态。这种情况不利于我国经济生活的正常发展,易使市场出现混乱。因此,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明确我国商主体的具体表现形式,是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各国商法对商主体概念的界定
各国由于立法理念的不同,对商主体概念的界定也不同,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
(一)法国。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是世界上第一部商法典,该法典第一条明确规定:商人者,以商行为为业者。这一规定强调了商主体资格对商行为的依存,创立了通常所说的规制商主体的客观主义原则。
(二)德国。德国旧商法仍以商行为来界定商人,1900年的德国新商法典则确立了“商人中心”原则,其第1条第1款规定:“本法典意义上的商人是指从事商事经营的人。”它以商人构成要件来界定商主体,而不管商主体以何种类型出现,将商人分为法定商人、注册商人和任意商人。同一行为,商人为之适用商法,其他人为之则适用其他法律。这确立了规制商主体的主观主义原则。
(三)日本。日本现行商法典第四条规定:“本法所谓商人是指用自己的名义,以从事商行为为职业的人。”它以行为标准为核心,兼顾名义标准和职业标准,一方面从一定的行为自身性质将其视为商行为,另一方面又列举出另外一些行为,仅在特定条件下视为商行为,并将行为人视为商人。比如,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为被监护人进行以从事商行为为职业的营业活动时,经过登记的,可以认为是商人。这种做法融合了客观主义原则和主观主义原则,因而被称之为折衷主义原则。
(四)美国。美国《统一商法典》对商主体没有严格限定,范围很广,第2-104条规定:“商人是指从事某类货物交易业务或因职业关系以其他方式表现其对交易所涉及的货物或做法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人。也指雇佣因职业关系表明其具有此种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代理人、经纪人或其他中介人的人。”
上述界定标准中,以日本商法典为代表的折衷主义原则将概括主义与限制列举主义有机结合,对商主体概念的界定较为合理,为世界上多数国家采用。我国在制定商法典时也应以折衷主义为界定商主体概念的原则。此外,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商人”的提法已不适合现实需要,因此我国在立法时应统一使用“商主体”这一概念。
二、一些传统理论对商主体表现形式的划分及其不足
商主体如采用不同的标准,其表现形式的划分也有不同,传统上对商主体划分的理论有:依商主体是自然人还是组织体以及组织形态为标准,可以将众多的商主体分为商个人、商法人和商合伙;依据商主体是否以注册登记为其条件,可以将商主体分为法定商人、注册商人和任意商人;依商主体的规模为标准,商主体可以分为大商人和小商人等等。这些分类标准在现代社会发展中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挑战。
将商主体分为商法人、商个人和商事合伙与现实经济的发展产生了冲突。比如独资企业属于商个人的一种,又因其以组织体形态出现而成为企业类型之一,这就使该种划分与企业在外延上形成一种交叉关系,不尽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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