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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取得时效制度论文.doc
试论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取得时效制度论文
.. 论文摘要
时效制度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制度。我国自1986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规定了诉讼时效,未规定取得时效制度,法学界因此就其各项制度进行了深入地研究探讨。本文回顾了取得时效制度的历史沿革情况,初步归纳了法学界对取得时效制度的不同观点,指出我国未建立取得时效在理论和实践上的不足之处,提出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取得时效制度的设想。论文着重从建立有中国特色取得时效制度必要性入手,论证了建立有中国特色取得时效制度可行性、科学性和道德性..,阐明了建立中国特色取得时效制度的意义。
关键词
取得时效制度沿革 争议 必要性 可行性 科学性 道德性 中国特色取得时效制度
时效制度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制度。我国自1986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规定了诉讼时效后,对于促进财产流转、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促使当事人及时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等,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民法通则》未规定取得时效制度,其他法律、法规、政策等也没有在这方面作出相应的规定,从而不能充分发挥时效制度的作用。为此,在《物权法》草案公布讨论之际,笔者就建立取得时效制度,谈几点粗浅看法:
一、取得时效制度的立法沿革概况
1、国外取得时效制度的历史沿革
所谓取得时效,又称占有时效,是指无权占有人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意思公然、和平和继续占有他人的财产,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即依法取得该财产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法律制度。*1取得时效起源于古罗马法,罗马国家第一部成文法《十二铜表法》第6表第3条规定:使用土地的取得时效为二年,其他物品为一年。*2罗马法上的取得时效最终发展结果是,动产的取得时效为3年,称“取得时效”,不动产视当事人是否同住一省为10年或20年,称“长期时效”,均以善意和有合法原因为必要;此外,还有“最长时效”,即除禁止流通物外,若占有人是善意且其前手非用暴力强占物件的,如遗失物、失窃物,可不须有正当原因,不论动产或不动产,经30年即可取得所有权;若恶意又无正当原因的则不能取得所有权;对于受到法律特别保护的财产,如讼争物、国库财产等,最长时效期间为40年。*3近代,取得时效制度率先为法国民法典所采纳,后来为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采纳。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2219条规定:“时效,系指在法律确定的条件下,经过一定的期间而取得财产所有权或自行免除义务的方法。” *4 日本民法典第163条明文规定:“以为自己的意思,平稳而公然行使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者,按前条区别,于20年或10以后取得该权利。” *5对于动产的取得时效,德国民法典共安排了9个条文(937-945),该法第937条第一项规定:“自主占有动产经过10年者,取得其所有权。” *6有关不动产登记取得时效,德国民法典第900条第一项规定:“未取得土地的所有权而作为该土地的所有权人登记在土地登记簿时,如此项登记已经达到30年,而且此人取得对该土地的自主占有时,即取得土地的所有权。” *7 瑞士民法典第662条规定:对于不动产登记簿中记载的土地所有人不明,或在三十年取得时效开始时,原所有人死亡或被宣告为失踪,现占有人,同样取得所有权。其次,对于动产所有权的占有时效,只要占有人作为所有人占有他人财产,且无争议无间断地占有5年之久,即可取得其所有权。*8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更将取得时效扩展适用至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91917年后形成的社会主义法系各国基本上未采纳时效取得制度。
2、我国近现代时效制度的概况
我国在清朝时期即有关于取得时效的零星规定,如《清律典卖添宅条例规定》:“自乾隆十八年定例以前典卖契载不明之产,如在三十年内,契无绝卖字样者,听其照例,分别找赎,若远在三十年以外,契内虽无绝卖字样者,但未注明回赎者,即以绝产论,概不找赎。” *10 近代意义上之取得时效制度首先见于1909年的《大清民律草案》。而1929年-1931年的《中华民国民法》亦将取得时效区分为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不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和所有权以外其他财产权的取得时效来加以规定。新中国成立后,受苏俄民法典影响,我国《民法通则》中只规定了诉讼时效,并未规定取得时效。但个别规章有类似取得时效的规定,如1995年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农民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20年的,可视为现使用者所有。”
3、法学界对取得时效的争议
对于是否建立取得时效,法学界有两种不同观点,持否定意见理由有:一是我国民事立法受前苏联立法的影响,认为无偿取得他人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是不道德的,不劳而获,与社会主义国家所倡导的“物归原主”“拾金不昧”的道德观念相违背,不符合社会主义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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