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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侦查结构的完善论文.doc
试论我国侦查结构的完善论文
【内容摘要】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犹如一座大厦,而侦查程序则如同这座大厦的地基。i如果地基搭建得不牢,则将危及整个大厦的安全。同理,侦查结构不合理,不坚固,殃及的则是整个刑事诉讼制度乃至会对一国民主、文明的发展进程产生负面影响。如何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我国的侦查结构,正是本文的旨趣所在。本文从侦查结构的概念界定入手,分析了侦查结构的基点即侦查目的.freels)原则的规范下追求自己的诉讼目标;任何一方都不能被强迫为对方提供进攻或者防御的武器,裁判者也要尽可能地减少对控辩双方对抗的干预或限制,而尽量充当消极、中立的仲裁者角色。这种被英美学者称为“公平竞赛”或“公平游戏”(fairgame)的原则,实为英美刑事诉讼的核心理念。受这一理念的影响和支配,英美的刑事审判前程序尽管与其审判程序中的对抗式构造不可同日而语,但仍然具有较强的对抗性。严格说来,在英美审判前阶段强调侦查活动的基本内容是将国家侦控机关与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均视为地位平等的当事人,不承认任何一方当事人(主要是国家侦控机关)有优于对方当事人的侦查权,主张法官以中立的第三者身份介入侦查阶段,监督和制约侦查活动的进程。这种模式的特点体现如下:
(1)不承认罪案调查是国家机关的专门权力,强调侦查机关与嫌疑人地位的平等性、对抗性,强化嫌疑人一方的诉讼地位和诉讼能力。如美国自“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Mirandav.Arizonaix)案后,不仅拓宽了其证据排除规则,而且衍生出被告人的三项权利:第一,犯罪嫌疑人针对侦查机关的讯问和预审法官的审讯,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其理论根据是,嫌疑人、被告人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而非客体,故而当然也是侦查的主体,不负有忍受侦查机关侦讯的义务;且自罗马法始,便有著名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故被告人不负举证责任,沉默权及为己辩护自然是其不可或缺的权利,嫌疑人一旦行使该权利,讯问立即停止。第二,犯罪嫌疑人自受到侦讯始便有权获得律师帮助。一是侦查机关对嫌疑人进行了讯问或采取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嫌疑人即有权聘请律师为自己提供法律帮助,律师介入侦查,既可以维护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又可以监督侦控机关的行为。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主要有两种:一是与嫌疑人会见、交流通信的权利;二是侦查机关讯问嫌疑人时律师有在场的权利。第三,嫌疑人有权获得保释。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人未经法院依法定程序判决有罪前,被推定为是无罪的,故而嫌疑人在法院判决前有不被羁押的权利,而且嫌疑人往往可以利用这个机会搜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为辩护作准备。
(2)不承认侦控机关单方面的强制处分权,法官作为第三者介入侦查,监督、制约侦查活动。根据司法令状主义,在当事人主义国家,侦控机关无论采取强制措施,还是侦查手段,都需由法院以司法令状(ination)。与此相比,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还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的权利,相反,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负有如实回答的义务。所谓如实回答,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必须回答问题,而不得保持沉默;二是必须尊重事实真相,无论是作有罪的供述还是作无罪的辩解,都不得隐瞒或者捏造事实。犯罪嫌疑人如果不能履行这一法律义务,如保持沉默或者作出虚假陈述,侦查人员都可以将此情况记录在案卷之中,法庭在对其作出有罪认定后还可以此为根据确认其认罪态度不好,从而作为对其从重量刑的重要情节。
其次,我国律师在侦查中的参与程度十分有限。在英美法系国家,律师一旦接受委托或者被指定为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辩护人,就可以参与一系列针对其委托人的侦查活动。我国1997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后,律师在侦查中的参与范围扩大了很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有权被告知可以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一般来说,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从事以下行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其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向侦查机构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但是,律师在侦查阶段还只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一定的法律帮助而已,其参与侦查活动的范围还受到很多限制:其一,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派员在场监视,这就使律师与嫌疑人之间的谈话和交流受到限制;其二,遇有案件涉及国家秘密的情况,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以及与律师进行会见,都要取得侦查机构的批准。由于决定权在侦查机关而又没有后续的矫正程序,辩方处于没有防御权的被动地位;其三,在侦查阶段律师只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而不能作为辩护律师身份介入侦查程序。因而,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过程中,律师无权到场,犯罪嫌疑人也无权要求律师到场;其四,律师在侦查阶段无权要求查阅侦查机关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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