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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制度论文.doc

  试论我国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制度论文 .. 论文摘要 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制度在反垄断法的实施领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我国的反垄断立法在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断丰富和完善的过程中,需要引进这一制度来对受害者进行充分的救济。本文通过论述公共执行模式存在的不足和私人执行模式的优越性来论证此制度的价值,并简要分析了我国反垄断私人执行制度的构建。 论文关键词 反垄断法 私人执行 消费者利益 一、反垄断法的执行模式概述 反垄断法的执行模式有公共执行和私人执行两种,公共执行是指作为公共利益代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通过行使公权力来执行反垄断法;私人执行是指受到反垄断违法行为影响的法人和自然人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或仲裁等方式来执行反垄断法。 纵观各国反垄断执法的经验,美国是反垄断私人诉讼最发达的国家..,据统计,“美国由私人提起的反垄断诉讼已经远远超过了由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司法部提起的反垄断诉讼;在欧盟,反垄断的执行曾经采用一元制的模式,但最近几年,欧盟及其成员国认识到,公共执行远远不能够起到预防和遏制反垄断行为的目的,2005年12月19日,欧盟委员会还公布了《违反欧共体反托拉斯规则的损害赔偿诉讼绿皮书》强调欧共体条约的第81条和第82条不仅可以公共执行而且可以通过私人来执行”。欧盟竞争法的执行体制正由公共执行的一元体制走向公共、私人执行的二元体制。 由此可见,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制度对反垄断实施的贡献日益突出,同反垄断公共执行的关系也日益密切,成为反垄断法公共执行的有益补充。针对我国目前反垄断法的不足和现实的需要,我国最高院在2011年4月25公布的《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对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基本架构作了具体设计。下面我对我国公共执行模式的不足和私人执行模式的特点进行分析,论证建立这一制度的必要性,并简要分析我国私人执行模式的构建。 二、公共执行的不足 我国反垄断法是以公共执行的模式为主导的,虽然在《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为我国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本条从性质上来说是一种宣示性的规定,并不具有可操作性。公共执行的模式在规制市场垄断行为中发挥重大作用的同时,其本身也有缺陷。 (一)公权力机构实施反垄断法的资源与意愿不足 1.执法机构设置庞杂,效率低下 根据《反垄断法》第一章第九条的规定,我国反垄断专司机构为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考虑到应当把其他法律中的反垄断条款视为广义的反垄断法的内容,我国反垄断执法机关的组成是比较庞杂的,根据现行法律,至少可以包括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邮政局、信息产业部、电监会、发改委和地方各级政府物价主管部门、商务部、工商局、交通部等。反垄断执法机关数量众多,职权分散交叠,执法成本过高,若一个企业实施几种垄断行为,则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在各部门之间进行协调,而且极易导致职能交叉,影响行政效率。 2.监管机关很可能成为行业垄断的保护伞 反垄断执法机构要求其执法人员具备较高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由于我国反垄断执法经验的欠缺和专业人员的缺乏,其人员的任命上也具有特殊性。目前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人员的任命上可以看出,一些重要官员选自被监管的有关行业和组织,而保险、邮政产业监管机构的主要官员,有的被直接改派到企业担任高管。从反垄断法的角度审视,监管者与被监管者高层人员的互换与交流,会在彼此间形成利益共同体,使监管者在针对某些被监管者采取反垄断执法措施时,难以保持客观公正。 (二)我国目前公法责任的规定缺乏威慑力 首先,现实当中有能力实施垄断行为的多是一些经济实力强大的公司,《反垄断法》中规定的行政罚款责任较低,对其来说根本是九牛一毛;其次,在我国仍存在大量的行政垄断行为,对其的规制法律作出的规定是上级机关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本没有执法权,行政机关由于其利益共同体的性质很难作出公正信服的决定。 (三)私人利益并未得到弥补 我国《反垄断法》在公共执行模式的主导下,行政责任中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是最常用的方式,虽有效地规制了市场垄断行为,而此项所得往往收归国库,直接受害人的利益并未得到有效的弥补。这和反垄断法保护消费者利益、维护社会公益的目的是相违背的。 三、私人执行的优越性 (一)有利于实现对反垄断主管机构的制约 在反垄断法的实施领域,实施垄断行为的主体往往是强势的集团企业,这些企业集团具备强大的经济实力,且容易形成利益集团去游说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寻租活动。反垄断法私人诉讼能够对公共执行的模式进行有效的监督,能够对公共执行没有采取措施的案件提出诉讼,会迫使反垄断法行政执法机构勤勉谨慎、尽职尽力地履行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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