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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教育行政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与缺陷.doc
试论我国教育行政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与缺陷
(一) 我国教育行政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
近年来,教育行政机关及各大高校屡屡被诉,教育行政纠纷案件频繁发生,呈现出不断上升的趋势,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其中以学生与学校发生的教育行政纠纷居多。特别是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和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拒绝颁发博士毕业证、学位证案曾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和激烈讨论,还有倍受关注和被媒体广泛炒作的女大学生怀孕被退学案等。教育行政纠纷日益成为社会和公众关注的热点问题,也是教育界和法律界目前需要正视和解决的棘手的社会问题。而与国外发达国家相比,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我国的教育法制建设起步较晚,教育法制建设跟不上教育发展的步伐,教育行政纠纷的解决机制很不完善,在教育行政纠纷发生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往往得不到有效的保护。目前我国主要是通过教育申诉制度、教育行政复议制度、教育行政诉讼制度这三种方法来解决教育行政纠纷的:
1.教育申诉制度的基础理论
教育申诉制度是指当教师、学生或其他教育组织等教育行政相对人在其依宪法、法律或组织章程应当享有的权利受到侵害时,依照相关法律和程序,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或重新处理的制度。我国《教育法》和《教师法》分别规定了学生申诉制度和教师申诉制度。
(1)教师申诉制度的基础理论
教师申诉制度是指教师在其依宪法、法律或组织章程应当享有的权利受到侵害时,依据相关法律和程序,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或重新处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制度。我国《教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从而确立了教师申诉制度。
教师申诉制度具有以下三个特征:第一,教师申诉制度是法定的申诉制度。首先,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教师申诉制度是宪法赋予公民的申诉权利在教育领域中的具体体现。其次,《教师法》专门就教师提起申诉的理由、程序、范围、有关机关对教师申诉的处理期限等作了具体规定,使得教师的申诉权利得以保障。最后,任何单位、个人都不得剥夺教师申诉的权利,也不得阻挠、压制教师的申诉行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也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对教师的申诉作出处理,否则就构成违法,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教师申诉制度是专门性的权利救济制度。教师申诉制度的本质在于补救教师受损害的合法权益。教师申诉制度使教师有机会申请其他部门对学校或相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进行审查,使学校或相关行政机关能够理性审慎地行使权力,尽可能地考虑到教师的权益,尽可能地作出准确公正的决定。第三,教师申诉制度是非诉讼的行政性的申诉制度。教师申诉不是通过司法机关的诉讼程序进行的,不具有诉讼的性质。教师申诉是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政府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据法定职权和行政程序对教师的申诉作出行政处理的制度。其是按照行政程序进行的,其处理决定具有行政法的效力。这种申诉是具有行政性质的。因此,教师申诉制度是一项非诉讼的行政性的申诉制度。
《教师法》对教师申诉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教师认为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依据《教师法》享有的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申诉。二是教师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三是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侵犯其依据《教师法》享有的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申诉。
(2)学生申诉制度的基础理论
学生申诉制度是指学生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据相关法律和程序,向有关部门申诉理由、请求处理或重新处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制度。《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受教育者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受教育者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有权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这项规定确立了学生申诉制度。学生申诉分为两种:一是校内申诉;二是教育行政申诉。校内申诉指学生如果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或认为学校、教师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委员会申诉的制度。教育行政申诉指学生如果对学校学生申诉委员会的复查决定有异议,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申诉的制度。
学生行使自身申诉权利的程序是先提起校内申诉,然后才能提起教育行政申诉。学生对学校的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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