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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的刑事证据规则:现状与反思论文.doc
试论我国的刑事证据规则:现状与反思论文
.. 论文关键词:刑事诉讼 证据规则 体系建构
论文摘要:宥于传统诉讼理论和观念的影响,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也不可能通过证据规则对刑事证明活动予以严格的限制,但现行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仍对一些证据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做出了规定。上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构建了我国刑事证据规则体系的基本框架,为我国刑事证据规则体系的最终确立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但毋庸置疑,其不足和缺陷是仍是显而易见的。
一、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立法之现状
就刑事诉讼立法而言,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和修正前的刑事诉讼法对证据规则的规定并无实质性的突破。这是因为在证据制度上,我们没有采用大陆法系“自由心证”或“内心确信”的证据制度,认为“自由心证制度以主观唯心主义为其思想基础..,以‘内心确信’这种理性状态作为判断证据的依据,这是违背客观规律的,因而其有反科学性”。也没有采用英美法系的证据制度,即以严格的证据规则对证据的可采性予以合理的限制。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认为我国的证据制度应当概括为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是从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长期实践中得出的基本经验,是我国证据制度的核心内容”。鉴于此,尽管就其本质而言,我国的证据制度无异于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但是宥于传统诉讼理论和观念的影响,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也不可能通过证据规则对刑事证明活动予以严格的限制。
当然,没有明确的证据规则的限制并不意味着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证明的整个过程不予限制。我国传统刑事诉讼理论尽管不承认证据规则,但现行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仍对一些证据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做出了规定。
(一)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
1.通过对证据概念和种类的规定,对进入庭审程序的证据材料予以合理的限制。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七种:(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要求和限制包括实质意义和存在形式两方面内容,“从实际意义上看,具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属性是判断其是否具有证据资格的唯一标准,不具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属性,即没有作为证据的资格;从存在形成上看,证据被限定为法定的形式,不具有法定形式的材料,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证据材料只有同时具备法定的实质案件和形式案件,才得作为证据使用。”另外,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是一客观属性,还表明能够进入庭审程序的证据必须同案件的待证事实有关联,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对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证人证言做出必要的限制。刑事诉讼法第47条明确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它不但有利于保障控辩双方对证人质证权的实现,更为重要的是它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作为定案依据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通过将在庭外制作的调查证人笔录排除在证据之外,最大限度地保障判决的公正性。
3.对证人资格的限制规则。为了确保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人的资格做出了限制性的规定,即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规定的“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刑事诉讼法之所以做出上述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这些人由于感觉器官或者精神上的障碍,或者由于年龄关系,对于客观事物分不清是非,不能正确反映,不能正确表达思想,所以不能提供对查明案件事实有意义证言”,因而不能作为证人。
4.仅凭口供不能定案的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上述规定不是对证据可采性的限制,而是对口供的证明力的限制,即不承认口供对案件事实有独立和完全的证明力,禁止将被告人的口供作为有罪判决的惟一依据,而要求必须有其他的证据予以补强。
(二)相关刑事司法解释对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
除了以上刑事诉讼立法的规定外,我国相关的刑事司法解释也对一些证据的资格和证明力问题做出了补充性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内容:
1.书证、物证应当出示原件、原物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3条规定,“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印件。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上述关于书证应当出示原件的规定类同于英美法中的最佳证据规则,而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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