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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挪用公款罪论文.doc
试论挪用公款罪论文
.. 80年代以后,随着国家实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形势的发展,一些国家工作人员,为追求高度物质生活享受以权谋私,大肆挪用公款进行挥霍,甚至动用公款从事营利,搞投机倒把、走私、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全国人大常委会1988年1 月21日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创立的一个新罪名----挪用公款罪。而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运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和《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的问题的修改补充意见》做了司法解释。这是我国刑法分则规范的一个重要发展,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挪用公款罪罪名的创立解决了这类案件的定罪量刑问题,为打击此类经济犯罪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也是我国刑事立法担负起使命的一个标志。1998年5月9日施行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对挪用公款罪又作了具体规定。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下面,我就对该罪几个方面的问题,谈一点自己的看法。
一、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特征:
(一)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
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除此以外,其他任何自然人,包括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都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单独构成挪用公款罪。根据新《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包括4种人员:(1)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在国有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受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4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所谓“从事公务”,一般是指国家公共事务,即“从事组织、监督、管理事务性质的活动,具有一定的管理职权”。 但是,在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的案件中,如果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对使用人应当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二)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
1、犯罪客体:
挪用公款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什么?它应属于哪种同类客体即应归入哪类犯罪?目前理论上和实践中众说不一,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四种见解:①认为其直接客体为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应划归侵犯财产罪;②认为其直接客体为国家财经管理制度,其同类客体属于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应归为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③认为其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机关、国营和集体企事业单位的财经管理制度,而前者是主要的;④认为其侵犯的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共财物的专用权,又侵犯了国家财经管理活动,而后者是主要的。
我认为,挪用公款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共财产所有权中的三项权能,即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而并非是所有权的全部权能。认为本罪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的观点是不能令人信服的。因为从本质上说,挪用公款行为只是擅自占有、使用公款,行为人最终仍要偿还公款,他并不试图改变公款的所有权,这种行为只是暂时改变了公款的既定用途,造成国家或集体对公款的暂时失控。进一步探讨,可以说,挪用公款罪的同类客体是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应划归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首先,侵犯公款的使用权不能等同于侵犯公款的所有权;其次,从挪用公款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客体协调上看,该罪的直接客体是关系到民生的五种特定款物(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的财经管理制度,而挪用公款罪的对象则是上述特定款物以外的一般公款。从犯罪客体划分协调和合理的必要看,自然也应归入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挪用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的,要依照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这种犯罪行为与挪用特定款特罪的犯罪对象也相同,主要是挪用后归个人使用还是归公使用的不同,若以为这种犯罪行为与挪用特定款物罪在客体上和犯罪归类上应有所不同,显然就更讲不通。
犯罪对象: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主要有两类,即公款与七种特定款物。关于“公款”的含义,应结合根据《刑法》第384条第2款、《刑法》第185条第2款、第272条第2款、《刑法》第91条的规定及有关的司法解释的立法原意来理解,那么“公款”应包括以下八种情形:(一)、国有款项。具体包括各类国家机关的公款、各级各类国有公司、企业的公款、各级各类国有事业单位的公款等。(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款项。具体包括乡镇企业、村办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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