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数罪并罚的几个问题.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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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数罪并罚的几个问题.doc

  试论数罪并罚的几个问题 【关键词】数罪并罚 论文下载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数罪并罚,简言之,是对一人所犯数罪合并处罚的制度。具体而言,数罪并罚,是指法院对犯罪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之后,依照法定的并罚原则和规定决定其应予执行的刑罚的制度。 一、数罪并罚的基本特征 (一)事实特征。行为人犯有数罪,这是数罪并罚的基础前提,没有数罪也就没有了数个刑罚并存的前提,也就当然地不会产生将数刑予以合并处罚的法律后果。这里所说的行为人,不仅指单独犯,也指共犯。而数罪指实质的数罪或独立的数罪,其形态可以是故意犯,也可以是过失犯;可以是作为犯,也可以是不作为犯;可以是犯罪的完成形态,也可以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等等。 (二)时限特征。数罪发生在法定的期间内,这是数罪并罚的时限特征。一人犯数罪是数罪并罚的前提与基础,但并非只要一人犯了数罪就必然引起数罪并罚的法律后果,是否应数罪并罚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例如,超过追诉时效的犯罪并不能算入数罪。数罪并罚必须有法定的、严格的限制,这是保护人权,也是法治的必然要求。 (三)程序和操作特征。即在对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的基础上,依照法定的并罚原则和并罚规则决定应执行的刑罚。这是数罪并罚的程序规则和操作规则。对数罪进行合并处罚时,要根据适用于不同情形的法定并罚原则(即吸收原则、限制加重原则和并科原则),以及在不同时间阶段和法律条件下合并处罚的方式,将各罪被判处的刑罚合并,确定应当执行的刑罚。因此,数罪并罚的结果,是对数罪产生一个判决结果,而不是各自独立的数个判决结果。 二、如何适用法定的并罚原则 刑法第69条的规定确立了以限制加重原则为主,以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为补充的折衷原则。因此,在我国刑法中这三个原则根据不同刑种的特殊性都可能予以适用。 (一)限制加重原则的适用 根据第69条第1款的规定,限制加重原则只适用于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所谓限制加重,在数罪总和刑罚以内进行限制,在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加重;同时,对于不同有期自由刑,法律还特别规定最高限度,即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以有期徒刑为例,如果总和刑罚不超过20年的,即在该总和刑罚以内进行限制;如果总和刑罚超过20年的,则应执行的刑期不能超过20年。在上述幅度内,法院酌情决定应执行的刑期。 (二)吸收原则的适用 根据第69条的规定 ,对于数罪中判有死刑、无期徒刑的,则应执行的刑罚最终应为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对于其他犯罪仍应予以定罪量刑并在判决中予以体现,但是在确定应执行的刑罚时并不考虑。这样处理的说服力在逻辑上是清楚的,但是在具体个案可能会产生罪刑不平衡的看法。刑法理论界曾有关于两个以上无期徒刑是否可以折合死刑问题的争论,从现行刑法所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出发,答案显然是不能的。也有观点认为,对于类似情形应适用更为严格的减刑、假释条件。这种观点虽然有一定的道理,但是从目前立法上没有合法的根据。实际上,从来就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绝对的罪刑相称;数罪并罚制度的作用只能起到相对平衡的作用,它的效果是对犯罪人给予一个综合性的评价,与其犯罪行为的危害与犯罪人格达到一个相适应的对称。刑罚的确定不应仅仅限于对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的衡量,而应主要考虑通过犯罪行为及罪前、罪后的表现来给犯罪人的一个总体的人格评价从而选择相适应的刑罚量。对于在执行中是否给以减刑、假释也应考虑被执行人的人格,缩减刑罚量即是恰当的;反之,即不能予以缩减。是否适用减刑、假释应与被执行人的被改造程度相关,而与其已犯罪的轻重并不直接相关。 (三)并科原则的适用 根据第69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从法条上表述分析,其仅指主刑与附加刑的并罚。对于不同种附加刑的并罚和同种附加刑之间的并罚,法律并没有给予明确回答。 对于不同种附加刑的并罚,如果是多个附加刑是剥夺政治权利与财产刑(即没收财产与罚金),并科执行自然没有疑问。关键是不同的财产刑之间如何并罚?对此也存在不同认识,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2款规定:一人犯数罪依法同时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应当合并执行;但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只执行没收财产刑。这一解释实际上分别情况采用不同的并罚原则:当判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则采取吸收原则,不再执行罚金。 三、实践中不同情况的并罚方法 (一)发现漏罪的并罚(刑法第70条的适用) 刑法第70条所确定的并罚方法,即所谓先并后减的计算刑戎的方法,是指:首先对漏罪进行判决,而后与前一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根据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刑期之内。对于前后两个判决中都仅对一罪进行判决的情形中,适用该条不会产生疑问。但是对于前一判决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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