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民事诉讼中的被告补偿问论文.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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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诉讼中的被告补偿问论文.doc

  试论民事诉讼中的被告补偿问论文 .. 《法学天地》1996年第一期刊登了姚旭斌同志的文章《试论侵权纠纷案件的原告滥用诉权应承担民事责任》(以下简称《姚文》)。笔者不同意该文对问题的分析和结论,但认为该文提出了一个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亟待解决,但理论上并没有引起重视的问题,即民事诉讼中无过错被告的补偿问题(我们不妨称之为被告补偿问题)。 这里所谓被告补偿问题,是指在原告败诉,其诉讼请求被驳回的民事诉讼中,对无过错的被告因诉讼而遭受的损失(有时甚至包括精神损害)如何进行补偿的问题。它要解决的是法律如何保护无故被拖入诉讼并因此而遭受损失和损害的当事人的问题。很显然,这种情况并不仅限于侵权纠纷案件中,除离婚案件外所有的民事诉讼案件都可能产生这一问题。 从实质上说,这一涉及当事人双方实体权益的问题,应由民事实体法予以解决,但因为它与民事诉讼的极为密切的关系,从侵权法角度考虑解决问题的依据并无益于问题的解决,..而且会造成理论上的困难。因此,笔者试从民事诉讼机制,从诉的制度建设的角度来思考被告补偿问题,并对有关问题与姚文作者进行商榷。 一、从诉的制度看被告补偿问题。 很明显,《姚文》是从侵权法角度,即从遏制原告滥用诉权行为,责令原告对其滥用诉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角度来思考问题的。《姚文》以二元论的诉权理论为根据,认为“当事人正确行使诉权,应该是他不仅具有起诉权,还应具有胜诉权”,“在无胜诉权的情况下怀有不正当目的或仅凭主观臆断而行使起诉权的行为就是滥用诉权的行为”;但是,因为“原告的心理状态较难衡量。因此,判断原告是否滥用诉权,应以法院生效的判决作为客观标准,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被驳回,那么说明原告是没有胜诉权的,他的起诉行为就可以认定是一种滥用诉权的行为。”1从《姚文》对滥用诉权行为的民事责任的分析看,该文对原告的过错同样“坚持客观标准”,即“从其行为是否违法的角度来衡量。”2《姚文》这里坚持的两个客观标准实际上是一致的,但都是我们不能同意的。 对《姚文》所采用的二元论诉权理论,笔者不完全赞同,但赞同关于诉权的另一种诉理论,即认为诉权是法律(而不是《姚文》所认为的“法院”)赋于当事人援用国家强制力系统来实现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从公私法划分的角度,诉权属公法上的权利。从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看,法律对原告行使诉权的要求并不严格,法院对原告起诉的审查也仅限于形式上的审查。起诉有理或无理,只能是法院审理后的结论,对此不能提前预测,更不能逆向推理,把原告行使诉权的合法性和诉讼的成功与失败联系起来,认为凡是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起诉都是不应该提出的,都是滥用诉权,是不适当的。这是因为,当事人对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及其范围即其是否享有所谓“胜诉权”并不总是十分清楚的。从法理上讲,按照理论界较为一致的观点,“滥用权利的概念应当明确界定为权利人在权利行使中故意超越权利界限损害他人的行为。”3这里,权利人损害他人的主观恶意的存在是权利滥用构成中的关键要件,在权利滥用中不存在过失问题。这是因为,行使权利是一种合法行为,只是由于权利人借用这种方式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从而违背了法律赋予其权利的目的,这种行为才受到法律的禁止。对于滥用诉权,同样必须符合这一要件,即判断原告行为(其实滥用诉权并不仅限于原告,被告、第三人等也同样可能滥用诉权)是否构成滥用诉权,其标准应该是具有主观恶意或者有恶意的严重过失。无疑这种恶意属于原告的心理状态,较难衡量,但我们不能仅仅因难于衡量,而采用一种显然不适当的标准。我们不妨对《姚文》关于滥用诉权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四个要件稍作分析。关于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也是一个学术界争论很大的基本理论问题,这里只分析一下《姚文》作者的分析。《姚文》认为,凡是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阻却其违法性的情况,即违反了“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这一民法的基本原则,就是违法行为;而行为人有无过错又由其行为是否违法来衡量(即坚持客观标准”),即行为人行为违法即有过错。这样,作者所主张的滥用诉权的民事责任的四个要件实际仅仅剩下了两个,即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成了原告败诉又造成了被告的损失即应按侵权法进行赔偿的结果责任。这显然是和作者前面所坚持的客观标准是一致的,但同样是错误的。最后,为了说明问题,我们有必要了解一下国外有关滥用诉权的规定。德国法不承认起诉能构成滥用诉权的观点,其60、70年代的判例也排除起诉能产生侵权责任,但阻止侵犯工业产权的诉讼例外。法国法承认“滥用诉权”,认为起诉或反诉都能构成滥用诉权,但其衡量标准也限于恶意或等于恶意的严重过失行为。英美法向来承认不合法民事诉讼产生的诉权,但这一诉权的适用范围极窄,其成立条件要求起诉者有恶意,而且要求起诉“缺乏合理的原因”。现在美国常用这一诉权对付原告因申请对被告开始非自愿的破产程序或公司清理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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