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民事诉讼举证责任论文.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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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诉讼举证责任论文.doc

  试论民事诉讼举证责任论文 .. 内容摘要:证据是诉讼的灵魂,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核心,而举证责任又是证据制度的核心,它与诉讼后果有直接关系。当事人是否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能否证实其主张,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胜诉或败诉,影响到当事人的切身权益,这就是通俗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的性质可以认为是当事人为避免败诉风险而产生的对于自已的责任..,是负有结果责任的一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已主张而致使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所承担的败诉风险。举证责任分配主要由制定法完成,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首先应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的有关规定,二者都没有规定时再依照涉及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司法解释;但个案举证责任分配由法官裁量又是必要的,这与法律制定的滞后性和立法的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密不可分。在一般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举证责任倒置则是这一原则的例外。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提出主张的一方或称为积极主张的一方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反对的一方负担举证责任,它是严格责任实现的途径和方式。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定化是指不仅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由法律规定,而且对于倒置的事由也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 证据贯穿于诉讼活动的始终,是诉讼的灵魂,而举证责任及其分配则直接关系着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和诉讼活动的社会效益。我国《民事诉论法》对举证责任的规定有一定的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不尽人意。现仅以自己浅薄的法律知识,参考必威体育精装版诉讼法学理论研究成果,阐述一下自己对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认识。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 举证责任亦称举证负担,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提不出证据或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现代举证责任制度由罗马法发展而来,但是各国法学家和司法实践对举证责任概念的认识并不完全相同。 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可以看出,我国诉讼制度把举证责任分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第1款)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第2款)。前者是指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简称为行为责任;后者是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简称为结果责任。在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中,本条首次明确地肯定了民事举证责任具有双重含义,弥补了《民事诉讼法》第64条只规定行为责任之不足,因而深具理论和实际意义。 关于民事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可以分别理解如下: (1)行为责任(提供证据的责任) 行为责任是“民事举证责任”这一法律术语的始初含义。自罗马法以来,举证责任一直被解释为行为责任,即当事人所负有的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的责任。在我国行为责任概念之所以根深蒂固,其原因在于行为责任与民事诉讼的实际过程相契合,它从当事人举证活动的角度来观察、分析举证责任,动态地反映了举证责任的诉讼内容。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就要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因而,当事人的行为责任是与诉讼相伴随的必然现象,是当事人必须履行的一种行为。 从《若干规定》二条第1款关于行为责任的表述看,当事人在两种情况下负提供证据的责任: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②当事人对于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无论原告或被告提出请求或反驳请求,必须有请求或反驳的理由或事实根据;这些理由或事实根据须有证据支持,法院才能加以认可并认定理由是否成立,在此基础上决定接受诉讼请求或者驳回诉讼请求。本条第1款的表述表现上有别于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但实际上二者具有同质性,即提供证据者均为事实主张者,当事人未主张事实的则无提供证据的必要。 这里涉及到了提供证据责任与主张责任的关系问题。民事诉讼原则上采用辩论主义,当事人所未主张的事实或利益法院视为不存在,不得作为裁判的基础,故原告起诉必须主张其诉讼请求的原因存在,否则其诉讼请求即失去依据,难免有受败诉判决的危险。原告为求得胜诉就其诉讼请求原因所作的主张,为原告主张的事实,此即为原告的主张责任;被告为防止其受不利判决的危险须进行各种抗辩或防御,其主张各项抗辩或防御的原因乃被告主张的事实,此即为被告的主张责任。事实上的主张是否真实,法院不能仅因有此主张即予以确信,通常都必须以证据加以证明,无证据的主张法院不得采纳作为判决的基础,未主张的事实原则上不产生提供证据责任的问题。主张责任与举证责任往往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在理论上主张责任先于提供证据责任,但实际上仅属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有相互呼应的关系,主张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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