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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涉台司法文书送达的规定和两岸司法互助机制评析论文.doc
试论涉台司法文书送达的规定和两岸司法互助机制评析论文
..毕业 论文摘要 随着海峡两岸交流合作的日益深入,构建和完善两岸司法互助的任务也愈发的紧迫。本文将对现行的大陆有关涉台司法文书送达的规定及司法互助机制进行分析,并联系司法实践,提出完善建议。
论文关键词 涉台 司法文书送达 司法互助
海峡两岸血脉相连,有着共同的法律文化传承,随着海峡两岸交流合作的日益深入,加强两岸法律比较研究,建立司法互助机制..毕业,为海峡两岸交流合作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是海峡两岸关系发展的客观要求和发展方向。本文将联系司法实践深入分析大陆有关涉台司法文书送达的规定及司法互助机制,并由此提出建议。
一、涉台司法文书送达概述
所谓送达,是指法院将诉讼文书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送交相关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送达行为贯穿诉讼活动的始末,其是否合法、有效、及时,直接影响着案件审理的效力和效率。
大陆有关涉台案件司法文书送达的意见最早见于最高院1984年8月作出的《关于如何给在台湾的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的批复》,“可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五条规定公告送达……公告期间届满,如被告仍无表示,即视为送达”。该批复对涉台民事案件的司法文书送达给出了指导意见,但无更为具体的规定。
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直至两岸关系在2008年破冰,方有最高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的出台并实行。2009年4月26日,随着两岸关系的进一步好转,海峡两岸关系协会的会长陈云林与台湾海峡交流基金会的董事长江丙坤在南京共同签署了《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以下简称为《协议》),开启了两岸司法界互助的新篇章。
为了有效落实《协议》,确保人民法院有关送达文书司法互助工作事项的顺利实施,最高院审判委员会第1506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为《规定》)。该《规定》2011年6月25日起施行,正式启动了由最高院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就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司法互助案件直接与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联络的两岸送达文书司法互助案件的二级联络窗口,使得大陆人民法院办理涉台司法互助有章可循,更加规范,也更具有操作性。
二、大陆有关涉台司法文书送达方式的规定及剖析
人民法院需要向住所地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送达刑事司法文书的,可以通过协议确定的海峡两岸司法互助方式,请求台湾地区送达。 相较于民事、行政司法文书送达的方式多样性,有关刑事司法文书的送达的规定则显得可选择范围极小,而之所以如此规定,笔者认为,是因为刑事案件更具严肃性,且两岸关于刑事的规定存在较大差异,故刑事司法文书的送达一般局限于海峡两岸司法互助方式即委托方式。限于篇幅,本文对此就不详述。而大陆在审理涉台案件时,向住所地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送达民事、行政诉讼司法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直接送达
受送达人居住在大陆的,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是自然人,本人不在的,可以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不在大陆居住,但送达时在大陆的,可以直接送达。 这种操作方式吸收了普通法系常用的在场送达方式,具有一定的灵活性,有利于送达的及时和便利。
(二)向诉讼代理人或指定代收人送达
受送达人在大陆有诉讼代理人或指定代收人的,向诉讼代理人或代收人送达,但受送达人书面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的除外。 亦即,只要受送达人没有通过书面明确排除诉讼代理人可代为接收的权限,法院就可向台湾当事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或代收人送达,必要时再由其转递相关司法文书给当事人。
(三)向受送达人在大陆的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受送达人在大陆有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的,向其代表机构或者经受送达人明确授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可以注意到,人民法院对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进行送达的前提,是其必须得到明确授权,而《规定》未对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是业务代办人如何定义或进行区分进行说明。从字面理解,所谓“代表机构”,必须是经过受送达人的授权,能够对外代表其行使一定法律行为的机构。因此,所谓“代表机构”其实与“经受送达人明确授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的落脚点是一致的,其必须有受送达人的授权方能接受送达,如此,这类送达方式与前述“向诉讼代理人或指定代收人送达”并无太大区别。因此,建议可以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可“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而不要求其必须有明确的代收司法文书授权,只需人民法院确认该组织系受送达人的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即可。
(四)邮寄送达
受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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