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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论文.doc
试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论文
.. 相对刑事责任年龄是刑法学中关于特定年龄的未成年人对特定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而对其他的危害行为不以犯罪论处,不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这一问题是刑事主体理论的一个重要内容,它关系到惩罚严重犯罪,维护社会正义和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因此有必要引起相应的重视。对于这一问题,我国1979年《刑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对杀人,重伤犯罪的主观罪过未予以明确界定,年龄也未明确规定为周岁,同时“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还需要进一步的解释,这都影响了对这一规定的准确理解与适用。1997年刑法修订时,在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新刑法这一规定与1979刑法的规定相比有了很大的进步。但笔者认为其仍存在着相当的不足。这里,笔者拟对这一问题略陈管见,以期有利于理论与实务。
一、新刑法相对刑事责任年龄规定的立法精神
考虑到1979年刑法在相对刑事责任年龄规定上存在的一系列问题,1997年刑法修改时,将年龄直接规定为周岁,明确了杀人罪与伤害罪的主观罪过,删除了“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有利于准确有效地打击严重的青少年犯罪,同时也避免了司法适用上理解的分歧。这一规定本身体现了立法者在这一问题上的价值取向。因此,分析研究这一规定的修改,不仅有助于我们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一规定,还将对今后的补充或修改立法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因此在提出问题之前,笔者试对新刑法这一规定的立法精神作一粗浅的分析。
首先,新刑法这一规定体现了刑法报应与预防功能的统一。犯罪是对社会正义的否定,刑罚是对犯罪的否定之否定,是对犯罪的扬弃(黑格尔语)。否定之否定并不是肯定的重复,而是肯定的升华1.也就是说,刑罚绝不是一种纯粹的报应或者预防,而是报应与预防的有机统一。所以,刑法不仅要关注现实中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即立足于已然之罪,对现实中的犯罪人施以刑罚处罚;同时又要放眼于未然犯罪,震慑那些可能犯罪的人,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但刑罚的目的又不限于此,刑法还应考虑到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对其施加刑罚的效果,而决定是否对其适用刑罚,体现刑法的谦抑、人道的价值追求。未成年人由于年龄较小,认知能力较弱,从一般意义上具有较小的人身危险性。从特殊预防的角度看,未成年人可塑性较强,易于教育改造,再犯可能性较小,对其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应当从宽处理,以达到教育感化的特殊预防的目的。因此刑法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但考虑到维护社会公正的需要,又要求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对法定的几类极其严重的危害社会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充分体现了刑罚报应与预防功能的统一。
其次,新刑法这一规定体现了刑法保护法益与保障人权机能的统一。立法者绝对不是为了让人们服从才制定法律,而是为了保护法益才制定法律的,所以服从是法律的形式而保护法益才是法律的本质2.刑法也是为了保护法益而存在的,而且刑法作为法律体系的“最后一道防线”,其所保护的法益是社会各方面最为重要的法益。由于刑法制裁手段的严厉性,保障人权就在刑法中具有更为重要的作用。正如李海东博士所言,一个国家对付犯罪并不需要刑事法律,没有刑法并不妨碍国家对犯罪的有效的镇压与打击,而且没有刑法的打击可能是更加及时、有效、灵活、便利的3.也就是说,刑法要限制刑罚权的滥用,保障犯罪人的人权。西方刑法学者李斯特称刑法为“犯罪人的大宪章”,就是极言刑法在保障人权方面的作用。刑法必须处理好二者之间的关系,即一方面要尽可能地保护法益,另一方面要尽可能地限制处罚的范围。如果对一切行为都不处罚,可谓最充分地保障了行为人的人权,却不能充分地保护法益,刑法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对任何危害行为都处罚,可谓最充分地保护了法益,但没有充分地保护行为人的人权。所以,在如果不处罚就不能充分保护法益的情况下就应当予以处罚4.这在相对刑事责任年龄问题中更是如此。一般情况下,对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不予处罚。但在不处罚就不能充分保护法益的情况下,就应当予以处罚。
综上,1997年刑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刑法报应与预防,保护法益与保障人权的统一。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考虑到其身心发育特点与较小的人身危险性,一般采取教育感化的手段,不予刑罚处罚。而对于其实施的情节极其严重的危害行为,因考虑到社会公正与保护法益的需要,予以刑罚处罚。
二、我国新刑法相关规定存在的问题
(一)该款规定的罪名与相关罪名的包容问题
新刑法第3条规定了罪刑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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