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立法听证的论辩性论文.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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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立法听证的论辩性论文.doc

  试论立法听证的论辩性论文 .freelan Dictionary of contemporary English),原意即“听取意见”,可解释为“听力”、“倾听”、“审讯”、“听取意见会”等等。根据听证机构的不同,西方国家的听证一般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司法听证,多在司法领域用于解决特定的事实争论,亦称审判型听证。二是议会听证,在形式上可细分为立法听证、决策听证、监督听证。三是行政听证,包括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政裁决、行政处罚、行政决策、行政立法的听证。与我国各地举行的立法听证相比,西方议会的立法听证具有两大特点: 其一,西方议会立法权的宽泛性决定其立法听证的多样性。在西方国家,提交议会审议的议案称为法案(Bill),法案的审议通过也就称之为立法。其议会立法除一般立法意义上法律的创制、订立、修改、废止外,还包括对某一具体事项的立法。前者与我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的立法权相同,是一种抽象行政行为;后者部分类似于我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的决定权和监督权。西方议会的立法权是相当宽泛的,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的议会立法,往往经常的、大量的是针对具体事项进行立法1。如2003年、2005年美国佛洛里达州议会和联邦议会分别就特里·夏沃(Terri Schiavo)进食管案的紧急立法2,2004年美国国会关于驻伊美军经费拨款法案3;有关于克林顿绯闻案的调查4、关于发动伊拉克战争理由的真实性(伊拉克是否有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调查5等等。西方议会立法的这种宽泛性决定其立法听证的多样性6。其中,相似于我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决定权和监督权性质的关于具体事项的立法,其听证在通常情况下也类似于对待决定和监督行为的调查质证,旨在查明事实。英美法系国家议会立法听证,属于这种质证形式的占了大多数。 我国从立法体系和方式上看,基本上可归属于大陆法系。我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其职权与西方议会的职权有较大的差异。我国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主要是针对社会普遍遵循的事项确立法律规范,是不针对具体对象或具体事项的抽象性的立法行为,立法过程所探究的不是事实的真相问题,而是立法机关即将形成的立法性事实对利益相对人的损益的权衡。这就决定了其立法听证是收集信息资料的途径之一,利益相对人的意见和建议的完整、全面的表达,则成为影响立法结果的重要因素。也就是说,我国立法机关的立法听证,不存在那种调查质证的形式。 其二、西方议会立法听证具有制度上的某种强制性。西方听证制度源于司法诉讼。那种针对具体事项立法的质证方式的立法听证实际上带有准司法调查性质(如弹劾总统)。在这类立法听证中,陈述人承担法定的作证义务,其陈述词具有证明性质。同行政机关的决策听证、监督听证一样,这类立法听证的核心是出于寻求支持提案人主张的理由或证据。因此,其立法听证就不能不具有制度性的强制力特征,有别于我国立法听证。这种强制力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陈述人作证的义务性。根据美国众议院规则的规定,凡与听证事项有关的机构和个人,或者有关专家,均有义务到会听证7。在证人到会形式上一般采用“传唤”(SUMMONS),而不是基于自身利益的原因自愿到会陈述。证人不得无故缺席,确有困难不能到会作证的,也要提交书面证言。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如美国众议院特别调查委员会关于伊拉克是否有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听证,国防部长、国务卿甚至总统等高官也被传唤到议会作证,连布什总统也得出具书面证词。 二是陈述词的证明性。陈述词带有作证性质,因而陈述人称作“证人”,陈述过程称作“作证”,陈述词称作“证词”。陈述人在陈述前要宣誓,并对其证词承担法律责任,有的官员因其在国会听证活动中的不实证词而被迫辞职8。 这两大特征决定了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议会的在立法听证方式上的基本特点是非论辩性,即陈述人主要是回答听证人的询问,陈述人之间一般不进行质辩。与此相反,我国的立法听证一般是陈述人出于自愿参加,没有法定的义务性;陈述词只是意见、要求的表达,不具有作证性质;陈述人只要不是恶意捏造事实,其陈述即使不符合事实,也不受法律追究。因此,为了切实了解反映民意,民心、把握民情,正确权衡利弊,我国的立法听证应加强陈述人之间的论辩性,使不同利益群体的代表充分表达自已的意见,阐述意见的理由,并在论辩中找出利益的平衡点及其合法性依据,最终统一到依大多数民意立法、依法立法上来。 综上所述,可知,西方议会立法听证与我国的立法听证的共同点就是公开性、法定性和规范性,由于西方议会与我国权力机关的职责的不同,因而决定了两者的区别。这种区别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点: 其一,西方议会的立法听证包括很多对具体事项进行听证,而我国基本上是对抽象行为进行立法听证; 其二,西方议会的这些具体事项立法听证旨在通过质证查明事实,而不是展开论辩,而其不同观点的论辩主要在议会议员之间进行。而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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