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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完善论文.doc
试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完善论文
摘要: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虽先有行政诉讼法明文规定,后有司法解释和若干问题的规定加以解释,仍可见其有需要完善之处。本文着重从被告、原告的举证责任分配上入手,就当今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行政诉讼 举证责任 完善
在我国,第一次在法律条文中出现“举证责任”的概念是在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中。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是指由法律预先规定,在行政案件的真实情况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由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则承担败诉风险及不利后果的制度。①
一、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主要由被告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负举证责任说在学术界较为流行..,有的学者甚至将其视为中国行政诉讼法的一大创举。理由是:(1)法治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行政机关的举证能力一般比原告强;(3)规定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有利于促其依法行政,防止其滥用职权;(4)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并不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理,而恰恰是这一原理在行政诉讼领域的特殊体现。从形式上来看,原告似乎处于主张者的位置,它主张的是某一特定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但是,从事物的内在规定性来看,“违法性”是对“合法性”的否定。合法性属于积极事实 ,违法性属于消极事实。积极事实是肯定自身而否定外在的一切事实,范围较小,容易记明;消极事实是否定自身而肯定外在的一切事实,范围较大,难以证明。从公平原则和揭示案件事实真相的理想要求的角度出发,立法者通常规定,对于一物两面的事实,由主张积极事实的当事人而不是由主张消极事实的当事人负担举证责任。把行政诉讼程序和先前的行政程序联系起来看,提出积极事实,主张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的正是作出该行为的被告行政机关,被告行政机关当然应该提出证据负责证明其主张的成立。
笔者认为,在行政诉讼中,仅仅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是不切实际的,因为行政机关也并非在任何时候都拥有举证优势,而且一律要求行政机关举证不利于减少不必要的诉讼。值得注意的是,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人民法院的举证责任,而行政诉讼法只将调取证据规定为人民法院的权力,并未规定为人民法院的义务。可见,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不是举证责任的主体。之所以这样规定,其理由是根据行政实体法律规范的要求,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既要内容合法,还要程序合法。行政诉讼就是要通过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行政机关如果在证据不足或者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那就只能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人民法院即应判决行政机关败诉。如果行政机关证据不足就要求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以证明其行为合法的话,一方面减轻了被告的举证负担,另一方面会削弱人民法院的监督职能,同时也会使行政诉讼法与行政实体法的价值目标出现背离。那种认为收集证据既是人民法院的权利也是人民法院的义务的观点是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立法精神的。
(二)原告亦应当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7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1、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2、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3、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4、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实。”该条第1项的规定属于起诉条件的要求,并非举证责任;第2项规定的“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而非证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仍然属于起诉条件的范畴;至于第4项的规定,已有学者指出,是一个失败的条款,它很可能成为个别案件中的被告逃脱举证责任的借口。②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通过前后法条的不同规定,我们略可看出国家法制发展趋势是使原告所负举证缩小化明确化。
笔者认为,如何看待行政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行为是行政举证责任分配中至关重要的。在行政诉讼中,原告的举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起诉时对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明,二是在诉讼进行过程中的举证。原告(起诉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明是为了使诉讼得以成立,启动诉讼程序,与诉讼后果并无关系,因此并非举证责任。原告在诉讼进行过程中的举证如果是为了提出反证,减弱被告方证据的证明力,原告举证与否与败诉后果亦无必然的联系。这种情况下原告事实上完全可以坐以待判,但为了增加自己胜诉的可能性,进一步提出反证却是更为明智的选择。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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