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贿赂的范围论文.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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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贿赂的范围论文.doc

  试论贿赂的范围论文 .. 《论文摘要》 贿赂是受贿罪的行为客体,它不仅对于认定受贿罪,而且对认定行贿罪与介绍贿赂罪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所以确定贿赂的内涵与外延很重要。各国刑法对贿赂作了不同的法律规定:有的国家对贿赂的形式不加任何限制,如前苏联;有的对贿赂的内容未加限定,如日本;有的直接规定为利益或报酬,如新加坡;有的明确规定为财物或其它利益,值得注意的是,台湾刑法将受贿罪的行为客体规定为贿赂或其他不正当利益。我国刑法对贿赂有三种不同观点;其一是财物说..,认为贿赂即财物,不包括其它;其二为物质利益说,认为贿赂包括财物或其他物质性利益,但不包括其他非物质性利益;其三为利益说,认为贿赂不仅包括财物,还包括财产性或非财产性的不正当利益。三种学说各有其道理。影响贿赂范围的因素也很多,主要有传统观念,这一点从我国法制发展史可看到其变化。另外文化因素也很重要,贿赂解释的宽与窄,也与社会文化有很大关系。国情,一个国家的法律只能适合于一个国家的国情才能得以正确实施,另外对受贿罪客体的认识,以及对贿赂的司法认定与处罚也是影响贿赂范围的因素。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中贿赂的范围应从理论和实际两方面综合考虑,从理论上说,贿赂的范围应与贿赂罪的性质保持一致,贿赂的范围应该包括财物、物质性利益与非物性利益,这样可有效惩治贿赂犯罪。笔者建议:从立法与司法方面应解决几个问题:首先,在立法上需要重新设置贿赂罪的惩治体制,其次在司法上功能需要强化,最后,对贿赂罪的惩治与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具有重要关系。因为只有建立了国家公务员制度,并健全了有关行政管理法规,才能对国家公务员严加要求,并保证对贿赂犯罪惩治的有效性。 贿赂是受贿罪的行为客体,它不仅对于认定受贿罪,而且对于认定行贿罪与介绍贿赂罪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没有贿赂,也就无所谓贿赂罪。所以,确立贿赂的内涵与外延,是认定包括受贿罪在内的贿赂罪的关键之一。 一、贿赂的立法比较 自从有了贿赂罪的立法,就有了关于贿赂的规定。我国古代法律明确规定贿赂为财物。从字面上解释,贿者,财也;赂者,遗也。贿赂,用作名词,就是指用以请托的财物。在《唐律》中,对贿赂罪实行“计赃论罪”,这里的赃指的就是财物。 各国刑法对贿赂的法律规定,大体上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对贿赂的形式没有任何限制。例如《苏俄刑法典》第173条规定:“公职人员为了行贿人的利益执行或者不执行因自己职位始能实施或者应当实施的某种行为,接受任何种类的贿赂的”是受贿罪。 二是规定为贿赂但对贿赂的内容未加限定。例如《日本刑法》第197条规定:公务员或仲裁人关于职务上的事情,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的是受贿罪。在此,法律只提贿赂,未规定贿赂的具体内容,也给解释提供了余地。 三是规定为利益或报酬。如,新加坡《反贪污法》规定为报酬,并详细列举报酬的内容,包括:1、金钱、礼品、货款赏金、奖金、酬金、高额保证金、其他财产和各种动产、不动产的利息。2、提供官职、职业机会和承包契约。3、交付款项,让与财产,全部或部分地免除或解除某种债务、责任和其他诸如此类的义务。4、给予其他帮助,袒护和各种好处,包括使某人免遭处罚,免于逮捕、免受处分,免予起诉,还包括行使、延缓行使某种权利、职权和义务。 四是规定为财物或其他利益。例如《意大利刑法》第319条规定:公务员对其不执行职务或迟延执行或违背职务之行为,而为自己或第三人收受期约金钱或其他利益的是受贿罪。 五是明确规定的财物。例如《南斯拉夫刑法》规定为礼物及其他财物。 值得注意的是,台湾刑法将受贿罪的行为客体规定为贿赂或其他不正当利益。根据刑法理论的解释,称贿赂系指金钱或其他可以金钱折算之财物,其他不正当利益则指贿赂以外之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满足欲望之有形或无形的不正当利益而言,包括物质上之利益与非物质利益,前者如设定债权、免除债务、给予无息或低息贷款,后者如给予地位、允与性交或其他性行为等。 我国建国前后有关刑事法律都把受贿视为贪污,把贿赂规定为财物。195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第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强索他人财物,收受贿赂之行为,均属贪污。第6条关于行贿和介绍贿赂罪的规定中,明确提出贿赂即为财物。1979年刑法第185条关于贿赂罪的规定只言贿赂未称财物,1988年《补充规定》又明确把贿赂规定为财物。1997年刑法承接了上述《补充规定》,仍然把贿赂规定为财物。 二、贿赂的理论聚议 关于贿赂的范围,不仅各国在立法上各有所别,而且在刑法理论上也是观点各异,莫衷一是。显然,从理论上科学地界定贿赂的范围是十分必要的。 在外国刑法理论中,至于贿赂的界定,大体上存在以下三种学说:一是有形利益说,即把贿赂看成有形的或者物质的利益。所谓有形的或物质上的利益是广义的,不要求这些利益用金钱来估价。二是金钱估价说,这种学说从量刑角度出发,把贿赂的目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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