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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保险市场与保险监管
6、外资公司监管 主要依据: 《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外资 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条例》 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和经营财产 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其设立形式、外资比例 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6、外资公司监管 《实施细则》 外国人身保险公司可以申请设立与中国的公司、企 业合资经营的人身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人身保 险公司),但外资比例不得超过合资人身保险公司 总股本的百分之五十。 6、外资公司监管 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 (1)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 (2)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3)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50 亿美元; (4)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保险监管制度, 并且该外国保险公司已经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 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5)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 (6)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7)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结束 * Speaker Notes Use this space for overall notes and general comments. Simply select this text and replace it with your own comments. Summary Heading. Text. Heading. Text. Heading. Text. Heading. Text. 2、条款费率监管 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依法报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备案。 审批险种: (1)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 (2)人身保险新型产品和投资保障型财产保险险种; (3)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险种。 保险险种的审批目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和调整。 2、条款费率监管 备案险种 除前条规定外,保险公司使用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保险公司使用其他保险机构已获批准或备案的保险条款或保险费率、国际市场通用的财产保险标准条款,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2、条款费率监管 保监会审批备案遵循原则 保护社会公众利益 防止不正当竞争 2、条款费率监管 可要求修改或责令停止使用的情形: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的禁止性规定; (2)违反国家有关财政金融政策; (3)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4)内容显失公平或价格垄断,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 或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5)保险费率低于成本价格构成不正当竞争; (6)条款设计或厘定费率、预定利率不当,可能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 (7)中国保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事由。 2、条款费率监管 新型产品 保险公司在申请办理人身保险新型产品或投资保障型财产保险业务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订新型保 险产品会计核算办法、财务管理制度、客户回访制 度和业务管理制度,并将该制度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条款费率范本 中国保监会可以颁布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条款范本。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公布行业指导性保险费率。 3、资金运用监管 (1)1995年《保险法》 (2)1998~1999年 (3)2002年新《保险法》 (4)2004年《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5)2004年“国九条” (6)2004年10月以来新政策 3、资金运用监管 (1)1995年《保险法》 第104条: 银行存款 政府债券 金融债券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 和向企业投资。 3、资金运用监管 (2)1998~1999年 98年10月 批准保险公司加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 不过仅可从事债券现券交易 99年7月 批准保险公司在国务院批复的额度内购买信用评级在AA+以上的中央 企业债券 并可对沪深证交所上市的债券进行交易 但购买的企业债券额不得超过该公司资产的10% 99年8月 批准保险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办理债券回购业务,交易 期限最长为1年 99年10月 保险资金可通过购买证券投资基金间接进入证券市场 其后比例逐渐提高 3、资金运用监管 (3)2002年新《保险法》 第105条: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 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 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 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 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 额的具体比例,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3、资金运用监管 (3)2002年新《保险法》 修改为:“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 经营机构,不得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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