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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商法立法方向剖析
中国商法立法方向分析 目录 一、现代社会下的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 二、我国商法地位现状 三、立法方向的选择 现代社会下的民商分立 民商分立,其基本含义是指民法典与商法典自成体系,分别立法,各自调整社会经济关系中的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 据统计,迄今为止,大约有四十多个国家制定了独立于民法典之外的商法典。除了法德两国以外,采用民商分立体制的国家还有意大利、日本、荷兰、比利时、西班牙、葡萄牙等国。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除了普通法系国家和斯堪的纳维亚国家之外,把私法划分为民法与商法两个分立的体系,在当年似乎是私法的一个基本特征”。 现代社会下的民商合一 民商合一,是指民事和商事统一立法,将商事方面的内容编入民法典中,或以单行法规的形式出现。 采用民商合一的国家又可以分为民商完全合一和民商不完全合一两种体例。 民商完全合一是将商法的大部分内容都纳入民法典,如瑞士、意大利等;民商不完全合一是将商法一部分内容纳入民法典,而公司、票据、保险、海商等商法的主要内容则采用单行立法,典型代表是台湾地区民法。在大陆法系主要的法典体系中,有民商合一、民商分立两种立法模式。其中采用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占多数,即在民法典外还编有商法典,如德国、日本、法国、葡萄牙等; 我国商法地位现状 在大陆法系法文化的背景下,当代中国的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等),它以单行法为表现形式,直接规范市场主体资格及其行为,与经济法有机整合,共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立法方向的选择 目前,共有四种商事立法模式可供我们选择: 第一种是制订一部完全意义上的民商合一的民法典,在其中将有关商事基本法律制度的内容加以规定,对属于传统和现代的具体商事法律制度的内容,以另行制订单行法的方式加以规定; 第二种是实行完全意义(形式意义)上的民商分立,除了制订民法典以外,再制订一部独立的商法典,以规范属于传统和现代的商法领域的各种法律关系; 第三种是制订一部民法典,规定传统民法领域的内容,不另制订商法典,对属于传统和现代商事法律的内容,以另行制订单行法的方式加以规定; 第四种是制订一部民法典,规定传统民法领域的内容,同时制订一部总纲性的商事基本法律即《商事通则》,对基本的商事法律制度和关系加以规定,对于具体的商事法律制度和关系,则以制订单行法的方式规范。? 我国目前所采用的第三种模式虽具有灵活、简便等优点,但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相反第四种模式则是必要和可行的,理由如下: 第一,现代社会,商事活动异常活跃,一些法律尚未规范的商事主体和交易行为、方式不断出现。这些商事主体、行为和方式的法律效力应当如何确定,需要制订一部商事基本法律对其进行明确的规定。 第二,现行立法模式由于缺乏一部总纲性的法律协调,使各个单行法律变成了孤立、单一的法律,不能形成商法体系内在应有的联系,致使商事法律杂乱无章,缺乏统帅,不成体系。这不利于对我国市场经济关系的统一规制,亦无助于对单行商事法律原则、制度和规则的全面理解,更不利于对单行商事法律的贯彻实施。 第三,在我国,立法特别是单行立法之间“打架”的情况比较突出,并且针对国内国外法律关系分别立法的现象与统一的市场、统一规制的市场经济的法制要求极不适应,这些通过制订《商事通则》,则可以以基本法的形式规定各类商事立法的原则,有效地规范商事单行立法,避免其部门化倾向,并实现内外法制的统一。 第四,单行商事立法的模式,在有些情况下,回浪费立法资源,增加立法成本。例如,我国当前有关商事主体登记的法律性文件,就包括《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这如果制订一部总纲性的商事法律,将有关商事主体登记的问题统一规范,则既可以节约立法资源、降低立法成本,又可以实现商事登记法律规范的统一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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