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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甘肃肃省省兰兰州州市市中中级级人人民民法法院院 民民事事判判决决书书 (2008 )兰法民三初字第24号 原告: 于如江,男,汉 ,1971年1月28 日出生,住甘肃省嘉峪关市五一路文化街区18栋1号。 委托代理人贺文龙,甘肃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华星路99号东部软件园创业大 厦6层。 法定代表人:马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王君、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号温特莱中心写字楼A座9-15 层。 法定代表人:谢世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王君、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兰州中信安科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386号。 法定代表人:蒋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源泽,甘肃法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如江诉被告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简称阿里巴巴中国公司)、北京阿里巴巴信息 技术有限公司 (简称北京阿里巴巴公司)、兰州中信安科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简称兰州中信安科公 司)网络实名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庭,于2008年5月27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如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文龙,被告阿里巴巴中国公 司、北京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君,被告兰州中信安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源泽到庭参加了诉 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文龙诉称:2006年,阿里巴巴中国公司通过其网站及宣传图册,推销其网络实名王牌服务, 其宣传称:“用户无需登陆任何网站,无需知道企业的具体名称,只要在地址栏中输入相关产品、服务或行 业,就能弹出企业网站,独占行业王牌位置。 ”2006年3月26 日至2006年4月28 日,原告通过阿里巴巴中 国公司指定的其在甘肃省的代理机构兰州中信安科公司购买了“莫高窟”等16个名称的阿里巴巴网络实名王 牌使用权。但原告在2006年9月才知道,被告在向原告介绍阿里巴巴网络实名王牌服务时,虚假宣传、有 意隐瞒相关信息,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致使原告在不正确和不全面信息的基础上与被告方达成了协 议。被告存在的问题主要是:一、三被告明知却故意隐瞒对原告是否购买王牌服务有决定性作用的信 息,构成商业欺诈。没有告知原告谁是真正的服务提供者。原告从阿里巴巴中国公司取得的宣传材料上 得知该公司应该是服务的提供者,但实际提供服务的是原北京三七二一公司。而原告正是基于对阿里巴 巴公司及其品牌的信任才购买此项服务的;未向原告告知实现阿里巴巴网络实名王牌服务的先决条件。 从阿里巴巴中国公司提供的宣传材料、网站及双方签订的合同上,被告都没有向原告告知使用该项服务 必需先要安装其提供的专用插件,即雅虎助手。而运行此插件时则会和其他一些软件(如反流氓软件)发生 冲突,会导致阿里巴巴网络实名王牌服务的功能无法实现。故要使用被告提供的服务,原告就要放弃使 用其他的一些软件的权利,剥夺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选择权。此功能的实现还要求原告的潜在客户安装 并确保正常运行被告提供的专用插件,才能实现原告购买阿里巴巴网络实名王牌服务的目的;未向原告 告知其此项服务的关键合作伙伴美国微软公司和中国电信与北京阿里巴巴公司雅虎中国的合作已经到 期。2006年8月起,原告从全国各大媒体的报道中得知,北京阿里巴巴同微软IE签订的中文网络实名服务 提供合同,于2005年10月到期,微软公司己经正式自动中止了与雅虎阿里巴巴在网络实名业务上的合作 伙伴关系。二、被告所提供的阿里巴巴网络实名服务功能己经无法按照被告向原告宣传的技术途径实 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主要基于被告的雅虎中国与美国微软公司在网络实名业务上的合作关 系。在签订协议之前,三被告均对原告进行了其与微软和中国电信的合作关系存在并且必然会延续的表 述,阿里巴巴网络实名王牌服务在其宣传的技术途径上是完全可行的,不存在被告和美国微软公司及中 国电信终止合作关系的风险。但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才通过各大媒体的新闻得知,早在合同签订之前, 美国微软公司就终止了其在网络实名业务上与北京阿里巴巴公司的合作关系。现网络实名王牌服务的用 户已无法在IE的地址栏中通过输入中文关键词而到达指定网站,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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