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奖特扶政策口径汇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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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奖特扶政策口径汇总 一、奖扶(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 (1)奖励扶助对象应同时具备条件: ①本人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且户口在本乡(镇); ②1973年至2001年期间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生育; ③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的; ④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年满60周岁。 (2)奖励扶助标准。2014年,我省农村奖励扶助基础标准调整为:奖励扶助对象每人960(80元/月)元/年,其中独生女夫妻每人1200(100元/月)元/年,子女死亡夫妻每人1560(130元/月)元/年,独生女死亡现无子女夫妻每人1800(150元/月)元/年。 (3)奖励扶助扩面:全市农村符合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条件的对象统一提前五年(原来60周岁提前到55周岁)发放奖励扶助金。扩面对象的申报、资格确认、资金发放等工作将与国家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同步执行。 (4)以下人员不享受奖励扶助政策:①夫妻双方均未生育和收养过子女;②违法生育或违法收养子女;③户口不在本乡(镇)的;④受到刑罚处罚的,刑期未满的一方。 (5)特殊情况 1、原配夫妻:1982年3月31日(1981年6月24日“16条”出台顺延9个月) 之前生育(收养)不超过两个孩子均视为合法(两孩政策),符合条件的纳入奖扶;在此之后,比照不同时期生育政策,按照有利于当事人原则确认:基本为现行生育政策(全面放开二孩政策不在此列)。 2、再婚夫妻:再婚夫妻符合法律法规政策有关生育数量的规定生育子女或合法收养子女的,以本人生育(收养)的子女数分别计算,1982年3月31日之前生育(收养)不超过两个孩子均视为合法,符合条件的一方或双方纳入奖扶;在此时间之后,按照现行再婚生育政策(如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子女合计不超过两个的,但不适用于复婚夫妻)和有利于当事人原则确认,有违法生育的,不纳入奖扶。例如:一方初婚,另一方再婚前生育子女符合奖扶条件,再婚后双方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未生育的一方符合条件。如果另一方违法生育不符合奖扶条件,未生育的一方不能纳入奖扶。 再婚后共同合法收养子女,无生育史收养子女的一方可纳入奖扶(无论另一方是否符合奖扶条件)。 3、收养子女: 违法收养不纳入。夫妻双方未曾有生育史的抱养暂时纳入奖扶(亲属间或明确知道送养人的抱养关系暂不纳入奖扶)。 再婚一方有生育史,另一方婚前合法抱养,如果符合其他条件,可以纳入奖扶。 合法收养: 1982年2月底之前:事实收养;1982年3月1日—1999年3月31日:司法公证或收养登记,或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符合当时收养条件的证明;1999年4月1日之后:依法办理收养登记(包括补办手续) 1982年2月底之前自行解除收养关系(协议和群众证明);1982年3月1日之后依法解除收养关系,曾收养子女数不计入其子女数(民政部门证明)。 4、“独生子女”: 与省单独政策解释中的独生子女有所不同。原配夫妻或再婚人员,1982年3月之后没有违法生育的,现存一个子女的可以纳入奖扶。 曾生育三个及以上子女同时存活过(不包括合法生育的双胞胎、多胞胎),现存一个子女的,不纳入奖扶。 5、生育(收养)合法性界定的“两条原则”: ①、生育数量合法性界定原则:强调没有违反生育数量规定超生,不追究早婚早育、生育间隔、生育审批等因素; ②、有利于当事人原则:适用生育政策“从新兼从宽”。 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 (1)特别扶助应符合的条件: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享受对象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四项基本条件: 1.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 2.女方年满49周岁; 3.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 4.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三级以上)。 (2)特别扶助:政策口径 特扶与奖扶政策口径比较:总体上,特扶略宽于奖扶: 1、年龄:特扶上限允许突破,1933年1月1日前出生的,领光荣证的可纳入; 2、生育史:特扶无生育史夫妇合法收养子女,符合条件也可以; 3、子女数:特扶不考虑三个及以上子女同时存活。 (3)特别扶助标准: 2014年特别扶助国家标准分别调整为:城镇独生子女伤残夫妻每人每月270元(3240元/年),城镇死亡家庭夫妻每人每月340元(4080元/年);农村独生子女伤残夫妻每人每月150元(省标准为190元),农村独生子女死亡夫妻每人每月170元(省标准为210元),直至亡故或子女康复为止。 我市将全市农村特扶对象扶助金统一提标至国家城镇标准。 三、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 为城乡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家庭的夫妻给予精神、经济、医疗、养老、丧葬补贴等方面扶助(不论女方年龄)。 帮扶联系:对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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