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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登记规程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个体工商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
登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个体工商户经营发展需要,鼓励个体工商户做大做强,促进首都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业态优化升级,支持、引导个体工商户实现向现代企业制度的转换,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个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
第二条 本市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除外)转换为个人独资企业、内资合伙企业、内资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登记注册的,适用本。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可以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符合本市相关规定的经营场所;二诚信守法经营,个体工商户无违法违规记录,个体经营者无不良警示记录;三个体工商户从事的经营项目应当符合本市产业政策的相关规定。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原则上应当由转换前的登记机关负责登记。因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市局登记管辖的,应当由市局负责登记。示范区内的个体工商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转变后企业符合示范区登记管辖规定的,由各园区所在地工商分局负责登记;符合市局登记管辖规定的,由市局负责登记。专业分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的由市局负责登记。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转换为企业组织形式,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个人经营的,应当由本人提出申请;家庭经营的,应当由全体经营者共同提出申请。
第二章 登记事项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转型后的企业名称应当符合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
个体工商户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申请保留原名称的,原名称可予保留;变更为合伙企业,申请保留原名称的,在原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后标注“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有限合伙”字样;变更为有限公司的,原名称字号可予保留,并应当在原名称后缀以“有限(责任)公司”字样。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不改变经营场所(住所)的,无需提交经营场所(住所)证明文件。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办理组织形式转换前,经营范围中的许可经营项目已经审批机批准的,无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但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个体工商户经营项目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审批新增经营项目涉及前置许可项目的,应当提交新的前置许可批准文件。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变更后企业的注册资本、出资数额或者出资额应当按照企业设立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当按照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的有关规定申报出资。
变更为合伙企业的,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予以确认。
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和股东缴纳出资应当按照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的,原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应当是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个体工商户申请变更为合伙企业的,原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应当是合伙企业合伙人之一;个体工商户申请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原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应当是公司的股东之一。
第三章 提交文件证件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应当按照拟转换企业类型的设立条件,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和企业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证件。第十二条 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登记应当提交文件、证件:《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内含《投资人授权委托意见》);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
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变更后企业沿用个体工商户名称字号的,还应当提交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签署的同意转型企业使用名称字号的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提交以下文件、证件:
《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书》;
《指定(委托)书》(投资人自己办理的,不必提交);
原个体经营者(或家庭经营的全体成员)签署的同意转换组织形式的文件;
原个体经营者(或家庭经营的全体成员)签署的债权债务清理完毕,税款已结清的情况说明;的公告报样;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变更组织形式、名称等需先行变更许可文件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许可文件;
《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
《企业秘书(联系人)登记表》;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副本。
涉及其他登记事项变更的,还应当提交相关变更登记文件。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变更为合伙企业应当提交文件、证件:《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委托)书》;
原个体经营者(或家庭经营的全体成员)签署的同意转换组织形式的文件;
原个体经营者(或家庭经营的全体成员)签署的债权债务清理完毕,税款已结清的情况说明;涉及转让的应当提交转让协议;
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决定书(决定书应载明组织形式转换、委派执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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