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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公共财产与国家私产的分野——对我国“自然资源国有”的一种解释.pdf

社 会公共 财产与国家私产的分野 肖泽晟 提要: 我国国有自然资源并不必然成为《物权法》第4条规定的国家物权的客体。应根据 自然资源的不同用途将其区分为社会公共财产和国家私产。前者直接服务于某些公共用途,任 何个人都享有按其公共用途加以使用的非排他性权利,而政府则无权随意处置其用途或利用其 获得收入。后者即具有私人财产性质的政府财产,国家对这类财产享有排他性的法人财产权, 基本上应适用民法规范。对国有财产实行分类管理,对于维护社会的公平,保障每个公民最低 限度的自由和自主,限制政府利用社会公共财产获得收入等,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 国有财产 社会公共财产 国家私产 自然资源 公物 作者肖泽晟,男,1969年生,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南京 210093) 作为黄河自然景观的壶口瀑布,观看一次,收费61元!鼓浪屿El光岩,是鼓浪屿眺望大海的最佳 位置,但每登一次,收费高达90元……不知道从何时开始,人们欣赏自然风光也好,使用自然资源也 罢,都得“有偿使用”。应该说,这种做法似乎没有法律上的障碍,因为依照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自然 资源属于国有,国有财产所有权由政府代为行使,政府自然可以对国有自然资源行使占有、使用、收益 和处分的权利。然而,现实情况是,对自然资源的使用越来越成为只有有钱人才能享有的特权,并已 严重损害到社会的公平。上述关于“自然资源国有”的解释似乎出现了问题。本文试图从这一问题人 手,就我国的“国有自然资源”是否都应成为《物权法》第4条规定的国家物权的客体进行一种学理解 释,并就应否将国有财产区分为社会公共财产和国家私产分别进行管理的问题发表自己的一点拙见, 以求教于公、私法学界同仁。 一 、 如何理解我国“自然资源国有”的规定? 我国《宪法》第9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课题“公物法研究”(O5CFXO24)的阶段性成果。 一 32 — 社会公共财产与国家私产的分野 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 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有 学者认为这是对宪法所有权的规定,是一种抽象所有权,所“注重的是取得所有权的资格,是一种获得 财产利益的可能性,它不明确地指向具体的客体,一个人并不因暂时没有财产而失去宪法上取得、占 有和使用财产的资格”,因而与民法上的所有权不同,后者“则是以具体的物为中介的人和人的关系的 表现,有明确、具体指向的权利客体”。①这一区分确实洞察到了所有权在宪法和民法上的不同意义, 但这对于彻底解决本文开头所提有关一切国有自然资源都被“资产化”的问题并无多少助益,尚需对 其作进一步解释。 那么,最近出台的《物权法》对我们理解“自然资源国有”的规定又有什么启示呢?《物权法》第45 条至第5O条严格依照《宪法》第9条等规定进行了细化,似乎也无可非议。问题是,应如何理解《物权 法》第4条规定的国家物权的客体范围,因为我国《物权法》第4条之所以对不同所有者的物权给予平 等保护,其宪法依据应当是《宪法》第15条第1款关于“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规定,因为市 场经济是一个自由、公平竞争的经济,这必然要求法律平等对待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也就是 说,法律应当对参与到市场竞争之中的国家、集体与个人的物权给予同等保护。但由于《物权法》上物 权的客体必须是特定的,而《物权法》第45条到第5O条规定的国有自然资源,并没有特定化,因而并 不必然成为民法上的国家物权的客体,而只是可能成为民法上的国家物权的客体。至于什么样的国 有自然资源可以成为民法上的国家物权的客体,则是本文研究之重点。 从经济学角度讲,如果特定的国有自然资源本身就属于公共物品,则因其具有使用上的非排他 性,不能成为《物权法》上国家物权的客体。而某一物品能否成为公共物品,则取决于它能在多大程度 上体现共享性、不可排他性以及平等性(即一定群体的所有成员必定消费等量的这种物品)三个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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