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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除司法保全行为对经济发展负面影响
消除司法保全行为对经济发展负面影响司法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开始后,或者在诉讼开始前,为保证将来判决的顺利执行,面对争议司法或与案件有关的司法,依法采取的各种强制性保护措施的总称。设立司法保全程序的目的在于通过限制被申请人对争议标的物或其司法的处分权,来保证人民法院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全面、顺利的执行,切实保护胜诉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保全工作是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活动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内容之一,但遗憾的是,我国的司法保全制度在某些方面存在简略甚至缺失之处,给社会经济发展和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权益保护带来了负面影响,亟需在立法上加以补充和完善
一、司法保全的现状
通过对济南市某区人民法院近几年司法保全案件的统计分析,在法院正式立案的案件中,申请司法保全的案件已经达到收案数的30%以上,而且司法保全案件呈现逐年上升态势。在申请司法保全案件中主要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及买卖合同纠纷为主随着司法保全案件数量增加,如何利用好司法保全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我国司法保全担保上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调整司法程序中司法保全的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纵观其中关于司法保全的规定不难发现,司法保全从申请、实施,到争议解决,在审理程序,实体标准,程序性权利等诸多方面规定粗疏,甚至没有规定。实践中主要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司法保全案件缺乏“必要性审查”,部分当事人滥用司法保全权利
诉讼保全是一种临时性、预防性的保障措施,并不是解决民事诉讼争议的手段,当事人之间最终只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但是,在当前的经济纠纷诉讼中,司法保全措施已经成为部分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施加压力的手段。无论是当事人还是律师,都把查封对方的核心司法作为向对方施压的一种有效手段,以迫使对方在诉讼中让步
但是,在诉讼过程中,司法保全是否一定要采取呢?答案是否定的。如买卖合同中,被申请人没有转移司法或逃避债务的行为或征兆.是没有必要采取司法保全措施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只要申请人提出司法保全申请,并提供司法担保,法院即会受理并作出采取司法保全措施的裁定,不会要求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没有转移司法或逃避债务的证明,司法保全的“必要性审查”在一定程度上被忽视。如X股份有限公司诉X地产公司案件中,当股份公司得知地产公司欲以某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时,立即向法院提交了300万元司法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地产公司的该房产。法院下达了保全裁定并查封了地产公司的该房产,地产公司因为该房产被查封,向银行贷款的目的没有实现,遂向法院提供了300万元现金作为担保,要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当地产公司将300万元现金打到帐上后,股份公司第二次提出300万元司法保全申请,据此,法院下达了第二次司法保全裁定,继续对地产公司的房产进行查封,地产公司出于贷款的迫切性,第二次向法院提供了300万元现金的担保,申请法院对房产予以解封。当地产公司将300万元现金打入帐上后,股份公司提出了第三次300万元司法保全申请,法院依据申请做出了第三次司法保全裁定,继续对该房产予以查封。直到地产公司提供1800万元现金为止。其实,地产公司根本不存在转移司法和判决不能执行的问题,股份公司提出的司法保全显然另有其他目的
根据现有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司法保全申请,不会过多予以审查,往往是只要书面提出并提供相应担保,原则上就可以通过审查予以准许。因此,这就给部分司法保全申请人提供了滥用的机会,被申请人的权益保护带来负面影响。尤其在目前的经济环境下,一些债务企业因此将陷入生产经营的困境,企业利益受到严重损害
(二)司法保全成为一部分当事人保护自身利益的手段
根据法律规定,司法已经被其他当事人采取司法保全措施的,其他单位只能采取轮候查封的形式。有的案件当事人为了防止自己公司的司法被他人查封,就往往与关联企业炮制虚假的欠款诉讼,让关联企业提起司法保全申请,抢在其他当事人之前,对自己的司法予以查封,致使其他当事人无法申请法院采取司法保全措施,使真正的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无法得到保护。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构,应当判明是非,但是在这类案件中,往往成了当事人利用的工具,致使真正的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护
(三)司法保全担保缺乏操作细则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司法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但对担保的方式无明确规定,以司法担保的,担保司法的评估、数额及是否就担保人提供的担保司法采取保全措施等问题法律无明确规定,对此,司法实践的做法也各不相同。这样的结果,一则使司法保全制度缺乏规范性,二则使司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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