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拍执行技巧.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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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拍执行技巧

目 錄 法令修正後對法拍案件執行之技巧 一 壹、前言: 一 貳、強制執行之基本概念: 一 參、程序之進行(以查封動產、不動產為例): 八 肆、點交: 十二 伍、參與分配之程序 十七 陸、如何辦理保全程序 三十八 法令修正後對法拍案件執行之技巧 壹、前言 最近民法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公布實行;農業發展條例、土地法、土地稅法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及為疏解案件於同年二月二日再度修正強制執行法;注意事項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發布。對農地上有違章建築時如何執行,土地增值稅課徵方法、如何辦理退稅,投標方法、原則及實務上認定得標、落標、廢標之標準,何謂特別拍賣程序、第三人在特別拍賣程序中如何表示承買,拍定後如何辦理點交,新舊強制執行法交替時如何適用法律,債權人如何確保債權都有不同的解釋,實有須參酌理論、學說、外國立法例與實務見解,做最詳盡之解說。 貳、強制執行之基本概念 一、當事人進行主義: 所謂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當事人是指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而言,因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始發動強制執行之權利,包含本案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參與分配(或併案)之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屬之,至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因無發動強制執行之權利,故不屬之。至執行名義之種類可分為對人及對物之執行名義。另依強執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時應(及宜)以書狀表明,並具備左列事項: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實現之權利。 (三)執行之標的物、行為及其他法定事項。若不知執行標的所在,得依強制執行第十九條查財產,受調查之機關,除了個人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或依稅捐稽征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向稅捐機關調查財產。 (四)繳交執行費。以聲請金額,征收千分之七,但五千元以下免征,非財產案件征三千元,除此之外其他,如旅費等均免征(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保全程序(如假扣押)後調卷執行者免徵執行費;參與分配要繳執行費,但對物執行名義者按所得金額課徵之等。 (五)檢附強執法第六條規定之證件(正本)。 二、實例: (一)甲有一幢不動產價值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而向銀行乙借三百萬元,再向某代書丙借一百五十萬元,後向丁借一百萬元未還,丁乃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該幢不動產,此時代書丙如何保障其權利? (二)法律問題探討: 1.乙、丙所設定之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或一般抵押權有何不同? 2.如何認定拍賣有無實益? A:就動產拍賣無實益之情形 (1)不得查封: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查封動產之賣得價金,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不得查封。」即查封前即發現查封物價值甚少,已不足清償執行費用者,即不應查封,以免無益之浪費。 (2)雖查封,但不得拍賣: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查封物賣得價金,於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查封物返還債務人。」,即於查封後始發現之情形,亦即債權人如查封後繼續進行執行程序仍無法受償價金者,即應撤銷查封物,將查封物返還債務人。 (3)例外情形者,即經執行法院詢問債權人之意見,如債權人聲明於查封物賣得價金不超過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時,願負擔其費用者,仍應予拍賣(強制執行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三項)。宜注意者: a:動產賣得之價金,如無其他優先權者(如動產抵押權),應注意拍賣價金之出價須在執行費之上,否則不予拍定。 b:如有優先權者,拍賣定有底價者,底價應在執行費和優先權總額之上,否則不予拍定,未定底價亦同。 c:如拍賣之應買人出價未達右揭之價格而不予拍定時,債權人應負擔其費用, d:如是強執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是指全部執行費,因該項規定是從不得查封起不得執行。如是同條第二項者,則僅須負擔該拍賣之費用,如登報費、非執行人員之執行費等。 B、就不動產拍賣無實益情形: (1)拍賣無實益之原因,須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即不應拍賣,這情形之發生可能在第一次拍賣經鑑價結果即發生,亦有可能不動產經多次拍賣而未拍定始發生上開情形,故執行時每一次定拍賣時即應注意。又所謂「不足清償優先債權」是指擬制的參與分配優先權之無執行名義債權人(強執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因此,拍賣時係由順位在先之抵押權人或其他優先受償人聲請拍賣時,仍應予拍賣(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三項),即該優先受償債權人為有執行名義並已聲請強制執行,自有發動執行之權利。又清償之執行費包括土地增值稅,因土地增值稅為最優先受償,並應予扣繳。簡言之,不動產得拍賣之情形,須足以清償執行費、土地增值稅及無執行名義之優先債權,否則不得進行拍賣,即拍賣無實益。 (2)拍賣無實益之後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 a、執行法院應將無實益之事由通知債權人。 b、債權人於受通知後七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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