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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产生确权法律问题分析及立法建议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产生确权法律问题分析及立法建议 摘要:2014年12月,国务院颁布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标志着我国不动产管理进入了一个全新的阶段,也是在《物权法》的基础上,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我国不动产管理进行进一步提升和规范的重要措施,对规范不动产登记工作,解决不动产登记中的一些法律纠纷,统一不动产管理标准具有重要意义。但是,《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本身也不是很完善,其实施以后也产生了一些确权法律问题,包括土地证与房产证两证不齐全,导致确权登记无法进行,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赔偿责任规定不明确等,这些严重影响到不动产登记的实施,也影响到相关产权人的切身利益,如何解决这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以后的确权法律问题,从法律规定的内容及问题产生的原因两个方面去入手,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内容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针对这两个方面的原因给出了相应的解决建议,希望能够对当前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完善及实施提供一些帮助和启示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错误;确权
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11-0029-03
作者简介:李世朗(1962-),男,汉族,浙江衢州人,浙江杭天信律师事?账?,高级律师
不动产登记是物权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不动产物权的静态秩序和动态安全,现行的物权法虽然对不动产登记的效力审查方式、责任承担,做了一定的规定,但是规定的并不具体细致,影响到其实施。在这种情况下,2014年11月24日,国务院公布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并于2015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在《暂行条例》当中,对不动产登记的效率程序审查方式、责任承担等作了比较细致的规定,是目前我国不动产登记的主要依据
一、《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产生的确权法律问题
(一)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赔偿责任
《物权法》第21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这一规定虽然从立法上确立了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规定的却比较模糊,既没有对登记错误行为的性质作出明确的规定,也没有对赔偿责任的性质作出明确的规定,登记错误到底属于工作失误还是行政责任不明确,赔偿责任是国家赔偿责任还是民事赔偿责任也不确定,而在归责原则上也比较模糊,到底是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也没有进行明确的说明,尤其是因为登记申请人与登记机构的混合过错时,各自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没有明确的划分。《暂行条例》第29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或者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从这一条的规定来看,这一条的规定并没有对,物权法21条之规定进行进一步的细化,只简单的规定将承担赔偿责任指向物权法。第30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登记,损毁、伪造不动产登记簿,擅自修改登记事项,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第三十条当中,虽然规定了登记错误的主要表现,比如说虚假登记、毁损、伪造不动产登记薄擅自修改登记事项和其乱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并将其所承担的不利责任分为处分、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看上去细化了无权法制相关规定,但是实际上却增加了理解和使用的难度。一方面,对赔偿责任的性质依然没有明确规定,对处分的形式和方法也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单位内部到底应该成为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这一点依然比较模糊,此外在损害赔偿当中到底是由工作人员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还是由单位赔承担赔偿责任,还是在不动产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以后,在向工作人员进行追偿,这些问题都没有明确地体现出来,自然影响到实施的效果及产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变更不动产证过程中产生的无法登记的问题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以后,在实施之前的所有的产权证书都需要变更为不动产证,在这种变更的过程中,产生了许多法律问题,应该引起立法者的足够重视,尤其是在房产证变更不动产征的过程中。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以前,商品房产权采用两证分离的方式,也就是说土地证与所有权证书是分离的,而两证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在实践当中,土地证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也就是说统一的大证和单个的土地产权证,土地产权上并不会影响到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过户登记等工作。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对商品房来说,其不动产权,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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