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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属拒证权制度适用探究

亲属拒证权制度适用探究   摘要:2013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近亲属不再具有强制出庭作证的义务,与修改前的《刑事?V讼法》第四十八条“所有了解案情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如不履行会强制其亲属作证,甚至追究其法律责任。”相比,体现了对公民的保护,有明显进步。虽然世界各国早已规定了亲属拒证权制度,但是我国相关制度的建设才刚刚起步,本文将会从法理角度阐述亲属拒证权制度的理论依据,并结合我国实际加以分析 关键词:亲属拒证权;理论依据;适用 中图分类号:D915.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11-0203-02 作者简介:罗泽华(1996-),湖南常德人,延边大学法学院,本科生 一、亲属拒证权的概念及其渊源 (一)亲属拒证权的法律概念 当今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在其立法中规定了证人具有作证的义务,一般来说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应当作证,但是出于有些证人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之间可能存在特殊亲属关系,为了维护亲人之间的亲情关系,很多国家的法律又做出特殊性规定,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亲属不负有作证义务的亲属拒证权制度。亲属拒证权制度既是指:负有作证义务的人,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存在一定范围内的亲属关系的,可以拒绝承担作证的责任,对于自己所知的案件事实可以不予告知,也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制度。享有这种权力的人往往是知道或可能知道案件事实的,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亲属关系的人,产生的效果往往是当事人可以拒绝作证,也不承担拒不作证的法律责任 (二)亲属拒证制度的渊源 亲属拒证权制度是西方国家在近代法制建设中的产物,然而早在几千年前就有类似于亲属拒证权的相关法律制度出现,最为典型的是我国封建社会时期的“亲亲相隐”制度。我国封建时代由于受到儒家纲常伦理观念的影响,在司法审判上主张“子为父隐,父为子隐”,如果违反伦理,亲属之间特别是近亲之间相互揭发,举报之人反而会受到法律追究 值得一提的是,不仅仅古中国,古代希腊、罗马一直到近代资本主义国家产生的过程中,西方国家也或多或少的会在其法律制度中规定类似于“亲亲相隐”的制度,这使得西方国家在法的建设中一直遵循着这一原则。到近代英、法、美、德相继建立自己的法律体系之后,也都在其法律中系统性的规定了亲属拒证权制度。而中国在封建社会消亡之后,民国法制依然沿袭了这一原则,并将其发展成具有近代法制意义上的亲属拒证权,新中国成立之后大陆地区的亲属拒证权制度被废止,但这一制度依然在港澳台地区得到了较好的发展 二、我国适用亲属拒证权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彰显法律的人性化 法的价值表现在其作为社会运行的制度保证,任何社会形态都需要法律作为协调利益冲突与解决纠纷的方式。而人作为社会生活的主体,其固有的作为人的价值应当有法律予以确认。对于法的优劣与否的价值判断,往往通过该法律条文是否主张保障人的权利与尊严为标准。出于对人的尊严的保障,建立亲属拒证权制度可以使得亲属之间固有的血缘与情感关系免受诉讼制度的侵犯,从而保障人作为社会成员的权利,这是法律规范人性化的体现 (二)体现法律对社会伦理的回应 法律是社会生活的产物,是协调社会关系的重要工具,但是出于法的价值权衡,法律条文本身可能与人们约定熟成的社会伦理存在一定的冲突。新刑诉法颁布之前强制近亲属作证的制度就是法律与伦理价值相冲突的表现。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说过:“道德的政治如果不以不可磨灭的人类感情为基础的话,就别想建立起持久的优势……一切违背人的自然感情的法律的命运,就同一座直接横断河流的堤坝一样,或者被立即冲垮和淹没,或者被自己造成的漩涡所侵蚀,并逐步地溃灭”。正是由于法律是规范社会生活的工具,而人伦规范是人的长期实践中形成的生活方式与价值取向,如果法律不能很好地回应社会伦理,必然会导致社会的动荡,与法制的崩坏。因此尊重亲属之间的特殊情感,这是法律对社会伦理的回应 (三)是法律权威的来源 法律的权威不仅来自于国家强制力的保障,更体现在具体法律内容符合社会的普遍价值追求。社会生活受到法律的规范调整,当法的内容与人的普遍追求相一致时,法能得到很好地执行,当大多数人都反对法的要求而不愿意遵守法律时,就会导致法律责任追究的对象过广,不利于法的长期执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履行出庭作证义务已成为比较普遍的现象,而很多案件中了解案情的往往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近亲属,法律强制要求近亲属作证导致了法律的难以实施。如果追究拒绝作证的近亲属的责任,则会导致追究的范围过广,如果不追究责任又会导致法的权威性受到损害。因此,新刑诉法实行亲属拒证制度是对法律权威的保护 三、特殊情况下亲属拒证权的适用 (一)对于权利主体的适用 亲属除了人与生俱来的血亲之外,还存在诸多由于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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