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外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现状探究.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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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外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现状探究

国内外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现状探究   摘要:随着我国网络及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相关的网络立法也逐渐加快了步伐,分别在计算机软件保护、网络监管、电子商务、域名注册等诸多方面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包括《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站管理工作细则》等,但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仍然鲜有涉及,本文主要对我国以及国外的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现状进行研究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 一、我国对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现状 目前,在没有相关理论支持的情况下,有学者认为,暂时可将其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内。显然,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相关司法解释也明确说明“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即“作品是具有??创性的精神智力成果。”因为软件开发商所创作的网络游戏程序是作品,因此,网络游戏程序是享有著作权的,可以将其看作为单位作品,其享有作品的完整性得以保护、不被任意删改、模仿复制、分享收益等权利,依《著作权法》第3条第8项规定“计算机软件也是受保护的作品之一”。但本文认为,网络虚拟财产虽然衍生于网络游戏程序,其适用的法律却不应同于网络游戏程序。著作权法并不能涵盖到网络虚拟财产,而在司法实践中,这一观点也有所体现,典型的案例就是“王一辉,金珂,汤明职务侵占案”,在本案中,虽然一审法官认为上述三人利用职务之便修改非法游戏数据以不合理的获取游戏装备和等级的行为属于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但二审法官认定网络游戏中的装备等级属于网络虚拟财产,三名被告的行为侵犯的是财产权而非著作权,应当适用刑法的财产保护。显然,本案二审法官认为,第一,网络虚拟装备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并且认同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其次,将网络虚拟财产和网络游戏程序严格区分开来,适用刑法而非著作权法。当然,在司法实践中,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和相关规范依然欠缺,使得司法机构往往面临无法可依的尴尬情况。这就需要尽快开展网络虚拟财产立法工作 二、国外和一些地区的网络虚拟财产法律理论发展概况 本文重点介绍英美法系国家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学理论观点。英美国家属于技术发达国家,互联网较早发展,因此其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学理论研究也走在前端。美国法学界普遍倾向将网络虚拟财产视为财产,就权利性质而言,在英美法系的学者看来的”权利是实在存在的,它跟利益联系在一块”当有利益则有权利,权利是根据利益产生的,因此只要产生利益,权利就随之而来,这就解释了,网络虚拟财产存在并被认可的合法性。网络虚拟财产意味着一部分实在的利益,当然就应视为权利加以保护。即使随着科技的进步,产生出越来越新,越来越复杂的权利主体,英美法系的学者们也可以凭借这一原则得出解决的办法。就财产地位而言,“根据洛克的劳动价值理论解释”“每个人对他自己的人身享有所有权,所以他的身体和双手所从事的劳动,也是正当的属于他的”不可否认,确实有网络游戏用户通过网络虚拟财产获得报酬,反而推之,这就是一种财产,具有所有权。实际这也契合了边沁的功利主义原则,即利益最大化,有利益当有权利 三、国外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现状 (1)在美国侵害网络虚拟游戏账号相似的案件早已有之,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末,美国加州高等法院就发布禁令,禁止三个Intel的离职员工发送抨击Intel的邮件。被告是Intel的离职员工,在遭到解雇后,从1996年12月到1998年9月先后多次发大量邮件给Intel的数万员工,抗议Intel对员工的不公正待遇和剥削。案件引起了激烈的辩论。被告向法官辩称,其拥有《宪法》所赋予的申诉的权利,当事人采取寄发邮件抗议并申诉的行为理应属于劳动争端中的可以采纳的合法手段;而原告则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的结果是自己收到了大量的非自己所愿意接受的邮件。法官审理认为,该公司并没有对外公开员工的电子邮件地址,该公司的电子邮件系统也不属于公共论坛,因此被告的行为不属于宪法所允许的合法劳动争端手段。虽然E-mail中发布的内容属于劳动争端,但是寄送方式已构成非法侵入他人动产的侵权行为,因此颁发了禁令。由此可见,美国法院的法官也认定,具有一定服务功能的网络账号属于私人动产,适用动产保护的相关条例。由此及彼,网络虚拟游戏的账号显然应被给予同等待遇。无独有偶,曾经供职于某著名网络推销公司并开发出电子邮件快速推送软件的“垃圾邮件大王”(spanking)桑福德MySpace,facebook等多家知名社交网站都像他提起过类似的邮件骚扰指控。而发生于上世纪九十年代的一场官司十分鲜明地表达出主审法官的态度,即认定此类网络空间属于私人领地,而桑德福华莱士及其公司所为属于非法穿越他人领地。从以上美国法院的相关判例不难发现,无论是将网络虚拟财产认定为“私人领地”还是视其为“动产”,美国的司法机构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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