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3剖析.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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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3剖析

前课复习:协议管辖问题 【案例分析】日本三元株式会社与天津某外贸公司商谈购买钢材。1998年春,三元株式会社授权其北京分社代表该会社在春季广交会上与天津外贸公司正式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双方以FOB价格条件成交,由天津外贸公司提供1500吨钢材,1998年9月10日前在大连交货。 1998年6月,双方通过传真达成补充规定:(1)合同履行中如出现争议,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2)合同的履行及争议的处理,应按照日本有关法律进行。天津外贸公司于9月9日如约将钢材运至大连。检验后,三元株式会社以质量不合约定为由,拒绝收货装船。双方遂起争执。1998年11月,天津外贸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问题】 1.协议管辖约定是否有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 2. 如果协议管辖约定无效,原告是否有权向中国其他法院提起诉讼? 《民诉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讲 外国人的民事诉讼地位 第一节 外国人的民事诉讼地位 一、外国人民事诉讼地位的概念和意义 意义:  1.是对外国人民商事实体权利给予司法保护的前提条件。 2.是内国法院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前提。 3.是保障内国人在外国的民事诉讼权利的需要。  二、外国人民事诉讼地位的国民待遇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五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二节 外国人的民事诉讼能力 一、概说 观点一:法院地法主义 观点二:属人法主义 二、外国人的诉讼权利能力 对于外国人民事诉讼权利能力的确定,各国大都采用了与确定外国人民事实体权利能力相同的法律适用原则——属人法原则,即外国人是否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应依其属人法确定。同时还要符合国民待遇原则。 外国人在内国享有什么样的诉讼权利,除考虑属人法外,还必须适用法院地法。 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十一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三、外国人的诉讼行为能力 对于外国人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确定,各国一般也采用了与确定外国人民事实体行为能力一致的法律适用原则——属人法兼行为地法原则,也就是属人法兼法院地法原则。    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十二条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 第三节 诉讼费用担保制度 一、诉讼费用担保制度的概念 二、关于诉讼费用担保制度的立法与实践 1. 各国的立法与实践 (1)在互惠的基础上免除外国人提供诉讼费用担保的义务。(德国、日本) (2) 要求所有外国原告提供诉讼费用担保。(荷兰) (3) 不要求在内国有住所的原告提供诉讼费用担保。(挪威、瑞士) (4) 对于满足特定条件的外国原告不要求提供诉讼费用担保。(英格兰、法国) (5) 要求所有原告提供诉讼费用担保。(哥斯达黎加) (6) 不要求原告提供诉讼费用担保。(苏联) 2. 国际条约中的规定   1954年海牙《民事诉讼程序公约》第17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对在其中一国有住所的缔约国国民在另一国法院作为原告或诉讼参加人时,不得以他们是外国人或者在境内没有住所或居所,命令他们提供任何(不管以何种名称)的担保或保证金。同一原则适用于要求原告或诉讼参加人为担保诉讼费用而缴纳的预付费用。” 三、中国有关诉讼费用担保的规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35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适用本办法。但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诉讼费用负担,与其本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诉讼费用交纳上实行差别对待的,按对等原则处理。” 注意的问题: 1、诉讼费用担保与诉讼费用预交二者不可混同 2、免除诉讼费用担保主体资格的界定问题 3、免除诉讼费用保证金的范围。 第四节 诉讼费用减免和司法救助 一、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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