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与职业卫生执法实务介绍.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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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1职业健康监护 3.1.4.1职业健康监护,是指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的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 3.1.4.1.1职业健康检查 3.1.4.1.1.1职业健康检查计划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要求,制定、落实本单位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并保证所需要的专项经费。 3.1.4.1.1.2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 人单位应当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 3.1.4.1.1.3 职业健康检查考勤 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3.1.4.1.1.4 职业健康检查资料提供 用人单位在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及其接触人员名册; (三)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评价结果 3.1.4.1.1.5 职业健康检查类别 3.1.4.1.1.5.1 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应当对下列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 (一) 拟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新录用劳动者,包括转岗到该作业岗位的劳动者; (二)拟从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业的劳动者。 3.1.4.1.1.5.2 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安排劳动者进行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 对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规定和要求,确定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的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需要复查的,应当根据复查要求增加相应的检查项目。 3.1.4.1.1.5.3 应急职业健康检查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有关劳动者进行应急职业健康检查: (一)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在作业过程中出现与所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相关的不适症状的; (二)劳动者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出现职业中毒症状的。 3.1.4.1.1.5.4 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对准备脱离所从事的职业病危害作业或者岗位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离岗前30日内组织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离岗前90日内的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可以视为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3.1.4.1.1.5.5 医学随访 粉尘、锰及其无机化合物、铍及其无机化合物、镉及其无机化合物、砷、三硝基甲苯、联苯胺与氯甲醚 3.1.4.1.1.6 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处理措施: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调离或者暂时脱离原工作岗位; (二)对健康损害可能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劳动者,进行妥善安置; (三)对需要复查的劳动者,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复查和医学观察; (四)对疑似职业病病人,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安排其进行医学观察或者职业病诊断; (五)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岗位,立即改善劳动条件,完善职业病防护设施,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 3.1.4.1.2 职业禁忌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3.1.4.2告知 3.1.4.2.1 合同告知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3.1.4.2.2 培训告知: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操作规程。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岗位的劳动者,进行专门的职业卫生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因变更工艺、技术、设备、材料,或者岗位调整导致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应当重新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 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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