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及两高司法解释培训.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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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及两高司法解释培训剖析

1、知情权 2、建议权 3、批评权、检举、控告权 4、拒绝权 5、紧急避险权 6、获得赔偿权 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第50条) 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第51条) 有权拒绝违章作业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第51条) 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第52条) 有权发生事故受到伤害后依法向本单位提出要求赔偿(第53条) 有权了解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第50条) 新安法在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方面修改较少,主要是本章名称增加“安全生产”,增加1条关于被派遣劳动者享其他有从业人员同等的权利义务。 从业人员六项权利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二)进一步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 7 (1)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它不安全因素时,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自律遵规的义务 自觉学习安全生产知识的义务 危险报告义务 从业人员三项义务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二)进一步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 7 (2) (三)进一步强调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 强调预防为主,增加隐患排查治理等制度是新安法的亮点之一 1 第38条(新增) 第43条 (原安法38条) 第48条 (原安法43条) 第78条(新增)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增加一款:重大隐患报告制度。 增加一款: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责任保险。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与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所制定的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99条(新增) 第38条(新增)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给予处罚。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三)进一步强调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 第38条 生产经营单位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2 建立健全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发现、消除隐患 第一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 第二 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三 安监部门建立健全重大隐患督办制度 第四 (三)进一步强调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 新安法第43条: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制度 3 (1) ●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不及时处理的,可以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新安法第48条: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 3 (2) ●尝试用以替代2006年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人民银行联合 下发的关于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 ●尝试新的安全监管理念。 (三)进一步强调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 新安法第78条:应急救援预案制度 4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定期组织演练。 (三)进一步强调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 新安法第97条:对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5 ●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进一步强调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 新安法第37条:对重大危险源的管理 6 ●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 ●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 ●按规定报安监和有关部门备案。 指可能造成30人以上(含30人)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或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后果特别严重,需部分、全部停产停业整治,且整改难度大、需协调外部的事故隐患。(总局16号令) 重大安 全隐患 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安全生产法附则)(总局40号令) 重大 危险源 (三)进一步强调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 强化政府、安监部门在预防为主方面的责任 7 对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或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设施和违法作业场所予以查封或者扣押权。 安法第62条 作出停产停业等决定后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 安法第67条 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 安法第75条 接到事故隐患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安法第43条 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 安法第8条 建立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淘汰制度。 安法第35条 第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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