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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谈犯罪被害防范 .doc
漫谈犯罪被害防范
关键词: 犯罪人/被害人/被害要因/被害范防
内容提要: 随着犯罪问题研究的日益深入,人们逐渐发现仅从犯罪人角度研究犯罪是不够的,犯罪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固然重要,但被害人在犯罪形成过程中也起着重要的作用。从二者的关系看,存在四种互动模式:可利用的被害人模式、冲突模式、被害人催化模式和斯德哥尔摩模式。在上述四种模式中,被害人虽然未被视为犯罪产生的原因,但被害人方面的因素通常被认为是犯罪发生不可或缺的条件。犯罪人走上犯罪道路,并不单纯是自身因素决定的,而是自身的素质、经验等因素同来自被害人方面的被害要因——被害人的言行及其同周围环境中存在的诱发或者强化加害者的犯罪动机的事情和状态相互作用的结果。因此,被害防范需要从被害人的层面和角度展开:保持足够警惕,加强防范意识;培养健康的生活方式,减少被害因素;注意个人修养,培养积极乐观的心态,等等,以最大限度减少被害的可能性。
随着犯罪问题研究的日益深入,被害人逐渐引起人们的关注,被害人学也逐渐发展成为一门独立的犯罪学的分支学科。然而,从学界对被害人的讨论来说,更多地着重于被害人的特征分析、被害的原因探究以及站在宏观角度讨论被害预防,很少有基于个人基点的被害防范的讨论。事实上,站在社会中每一个个体的角度去思考犯罪被害防范这个问题,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毫无疑问,如果每一位社会成员都能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保持足够的警醒,自觉减少容易引发被害的因素,防止被害发生,必然有助于整体的犯罪控制,进而推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基于这种考虑,本文拟从犯罪学的角度谈谈自己关于犯罪被害防范的几点认识。
一、问题的提出
伴随着社会转型,社会的文化冲突加剧,阶层矛盾凸显,犯罪亦呈现上升和趋重态势。面对严峻的犯罪现状,立法者和社会公众的直观反应往往是加大刑罚惩处力度,普遍以为只要对犯罪施以严厉的处罚,犯罪就会得到有效的遏制。然而,随着对犯罪问题研究的日益深入,人们逐渐发现对犯罪的研究和预防仅从犯罪人角度着手是不够的,犯罪人在犯罪中的角色和地位固然不能忽视,但被害人在犯罪形成的过程中也起着重要的作用。从现实生活中的许多案件中可以发现被害人往往具有直接促发和推动犯罪发生的作用。我们在报刊杂志和新闻报道中也能经常看到一些案例,诸如假装捡到大额现金,以分钱为名骗取对方的现金;谎称家里遭遇变故,急需现钱而出让金首饰;急于把自己嫁出去而人财两失;过于显富、夸富而被恶人盯上遭遇绑架;心地过于善良而引狼入室,等等。这些案件都透视出被害人在犯罪发生过程中所起的作用。
被害人对犯罪的影响集中体现在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关系上。20世纪40年代,德国学者汉斯·冯·亨迪格认为,被害人与犯罪人的相互关系是“互补的合作者”。仅认为犯罪人是积极主体,而被害人是消极客体,还不能说明他们之间实际存在的相互关系,因为在被害人被害时存在着一种积极因素。根据亨迪格的观点,甚至在很多场合被害人“影响并塑造了”对他的犯罪。该学者进一步指出:“犯罪活动和被害人之间的勾结是犯罪学的一个基本事实。当然,这并不意味着犯罪活动和被害人之间达成了协议或故意犯罪或被害,但彼此确实存在着互动关系,互为诱因。”在20世纪70年代末,德国犯罪学家汉斯·约阿希姆·施耐德进一步从加害与被害的互动过程着眼,指出被害人在犯罪发生的活动中所具有的重要作用之一,就在于他也被包括在加害者形成犯意的主观过程之中。不论被害人意识到与否,也不论被害人情愿与否,他们也许自觉不自觉地在犯罪的中立化和合理化过程中扮演了主要角色。被害人学的创始人门德尔松的观点更为极端,他认为所有的被害人都对自己的被害亦即犯罪的发生负有责任。被害人的作用虽然有从首先使用暴力到仅有一些引诱性的语言等各种不同的情况,但如果没有被害的作用就不可能产生罪犯与被害人这一刑事关系。故此,门德尔松将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关系称为“伙伴”关系,提出了著名的“刑事伙伴”或“犯罪搭档”范畴。
这里我们不必去讨论谁的观点更合理,也没有必要去弄清他们之间的差别何在,其实,从几位大家的论述中,我们已经感觉到他们均主张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互相影响、彼此作用的互动关系。“所谓被害人与犯罪人的互动模式,是指被害人与犯罪人各自以其被害原因和加害原因为作用力,相互影响、彼此互动,对推动互动进程共同发挥作用的模式。”[1]从犯罪与被害的实际情况来看,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具体互动形态可分为以下四种基本类型:①
(一)可利用的被害人模式
该种模式又称为“单向利用”模式,即犯罪人单方面地利用被害人某些无意识的易致被害因素实施其犯罪行为的互动模式。也就是说,从犯罪人的视角看,犯罪人认为被害人具有某些可以加以“利用”的特征;或者被害人在自身毫无察觉的情况下实施了使犯罪人感到诱惑的行为。故此,该种模式的最大特点在于被害人无意或根本没有意识到自己行为的诱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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