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静安法院:杨萍v.美国西北航空案

杨萍 v. 美国西北航空公司 人身损害纠纷案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杨萍,女,1952 年 1 月 29 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天京新村5 幢 302 室。 被告美国西北航空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和众国明尼苏达州。 法定代表人米西尔·L·米勒(MICHAEL L. MILLER ),该公司副总裁。 二、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经过 原告杨萍与被告美国西北航空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静安区人民法院于 2004 年 4 月 27 日审理后,以被告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不在上海市静安区为由,移送北京市朝阳区 人民法院。2005 年 3 月 17 日,最高人民法院以静安区人民法院系航程目的地法院,对案件 有管辖权为由,指定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静安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5 年 11 月 15 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并于12 月 28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 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三、当事人诉辩称 原告于 1999 年 8 月 4 日乘坐被告从夏威夷起飞、经停日本东京机场至上海的班机。飞 机起飞不久,原告要求服务小姐倒一杯热开水,该小姐为原告送上一杯热开水,并放在原告 座位前的托盘中间,在服务小姐转身离去时,水杯翻到,热水洒在原告身上,致使原告下腹 部及两腿根部严重烫伤。由于航班上缺乏治疗烫伤的急救药品,机长只能提供给原告阿司匹 林急救。然后,机长填写了飞行途中事故报告,交原告签名后,被告留存。飞机在日本东京 机场停留时,被告在日本的员工陪同原告赴机场诊所医治未果。原告再次乘坐被告的其他航 班回到上海。后经江苏省级机关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深二度烫伤。 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对其精神和肉体遭受的侵害予以道歉并赔偿损失。被告就赔偿事宜 交由其指定的保险公司予以解决。由于原告认为被告并未承认其应负的责任,遂于 2001 年 8 月向美国夏威夷地区法院提起诉讼,2004 年 3 月,美国夏威夷地区法院撤销了该案。后原 告向我国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 1 美元;2 被告登报向原 告道歉。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我院受理此案。 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了原告腹部及两腿根部严重烫伤,且航班上缺乏治烫伤 的急救药品。飞机在日本停留时,被告在日本的员工陪同原告赴诊所医治,但由于被告拒绝 支付挂号费用,诊所不予治疗,被告也未再过问原告。原告无奈忍痛十余个小时回到上海, 后经医院诊断,为二度烫伤。因此,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难以忍受的肉体痛苦和精 神伤害,长时间无法正常生活。根据 “华沙公约”和 “海牙议定书” 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赔 偿精神损失费并赔礼道歉。 被告认为,原告被热水烫伤系因飞机颠簸所致。事发后,被告的工作人员为原告作了及 时救治,在经停日本东京机场时,又由被告的工作人员护送至机场诊所医治。之后,双方就 索赔等问题多次沟通。2001 年 8 月,原告曾在美国提出诉讼,2003 年底美国法院作出了撤 销案件的裁决。因此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而且根据 “华沙公约” 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 请求不能成立,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静安区人民法院查明事实 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于 1999 年 8 月 4 日乘坐被告班机,从夏威夷起 飞,经停日本东京机场至上海。飞机起飞不久,原告要求服务小姐倒一杯热开水,后该小姐 1 为原告送上一杯热开水,并放在原告座位前的托盘中间,在服务小姐转身离去时,水杯翻到, 热水洒在原告身上,致使原告下腹部及两腿根部严重烫伤。由于航班上缺乏治疗烫伤的急救 药品,机长只能提供给原告阿司匹林急救。然后机长填写了飞行途中事故报告,交原告签名 后,被告留存。飞机在日本东京机场停留时,被告在日本的员工陪同原告赴机场诊所医治未 果。原告再次乘坐被告的其他航班回到上海。后经江苏省级机关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深二 度烫伤。 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对其精神和肉体遭受的侵害予以道歉并赔偿损失。被告就赔偿事宜 交由其指定的保险公司予以解决。由于原告认为被告并未承认其应负的责任,原告于 2001 年 8 月向美国夏威夷地区法院提起诉讼,2004 年 3 月,美国夏威夷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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