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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行政诉讼法研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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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及时的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 之六:在特定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 ? 几种特定情形下,一并审理民事争议是排除适用的: 最高法2015年《适用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予准许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其他渠道主张权利: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的; (二)违反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规定或者协议管辖约定的; (三)已经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 (四)其他不宜一并审理的民事争议。 公正、及时的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 之六:在特定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 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案件的立案、审理与裁判 最高法2015年《适用解释》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的,民事争议应当单独立案,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审理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裁决的案件,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不另行立案。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在调解中对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能作为审查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根据。 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应当分别裁判。当事人仅对行政裁判或者民事裁判提出上诉的,未上诉的裁判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将全部案卷一并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由行政审判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未上诉的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公正、及时的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 之七:强化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 旧法对合理性审查标准的适用范围予以严格限定,仅在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而新法第七十条第六项则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旧法中合理性审查标准只在行政处罚案件中适用,而新法则将合理性审查标准的适用范围扩展到所有行政行为,将行政自由裁量权纳入司法审查,更加有利于通过行政诉讼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 需要注意的一点是明显不当与滥用职权之间的关系。明显不当与滥用职权都是针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但规范角度不同。明显不当是从客观结果角度提出的,而滥用职权是从主观角度提出的。由于刑法上有所谓“滥用职权罪”,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行政行为滥用职权的,可能就存在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因此,司法实践中法官较少适用“滥用职权”作出裁判,一定程度上抑制了行政诉讼的功能。本次修法增加“明显不当”便能够解决这个矛盾。 公正、及时的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 之八:构建类型化行政诉讼 新法努力构建类型化行政诉讼,通过类型化而使行政诉讼更成体系、更加精细、更具有针对性,从而有助于公正、及时的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这在以下方面得到体现: ?诉讼请求 ?举证责任 ?裁判方式 公正、及时的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 之八:构建类型化行政诉讼 ?诉讼请求 最高法2015年《适用解释》第二条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 (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 (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 (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 (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 (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 (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 (九)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 这条规定力求在行政诉讼中原告最初提出诉讼请求阶段就为类型化行政诉讼奠定基础,通过释明诉讼请求引导原告根据自身实际选择不同类型的诉讼。 尽最大程度的将行政争议纳入行政诉讼的法治轨道 之二:明确原告资格 旧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 新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原告资格要件: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利害关系是一个开放性的概念,很难准确周延的界定,更多是在司法个案中具体判断,对此不再展开 ? 行政公益诉讼? 《依法治国决定》提出要“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 尽最大程度的将行政争议纳入行政诉讼的法治轨道 之三:保障当事人诉权 ?提升为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延长起诉期限 ?实行立案登记制 ?对侵害原告诉权的诉讼参加人或其他人追究法律责任 尽最大程度的将行政争议纳入行政诉讼的法治轨道 之三:保障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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