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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利用优惠政策 起征点的安排 境外已纳税额的扣除 案例 居民纳税人张先生,2008年从甲国取得两项应税收入。其中,在甲国因任职取得工资、薪金收入8778美元(折合人民币60000元,平均每月5000元,已纳所得税折合人民币700元)。因向某公司投资,取得该国股息3599美元,(折合人民币24600元,已纳所得税折合人民币5740元)。其抵扣方法计算如下: (1)工资、薪金所得 全年应纳税额=[(5000-4800)×3%] ×12=72元 (2)股息所得 应纳税额=24600 ×20%=4920元 因此,抵扣限额为:72+4920=4992元 由于张先生在该国实际已纳税款6440元,超过了抵扣限额,因此不再补税,但超过限额部分6440-4992=1448元,可以在今后的五年期限内,从甲国扣除限额的余额中补扣。 如果2009年张先生在甲国只有工资收入,且应纳税额为900元,已纳税额为100元,应补税额800元,因此,可用上年度的“超国扣除限额部分”补扣,这样2009年就无需补缴税款,剩余648元(即1448-800)可以用同样的方法在2010年至2013年的四年内补扣。 7.4 合理安排公益性捐赠支出 避免直接性捐赠 合理选择捐赠对象 选择适当的捐赠时期 案例 电影导演刘某2000年4月份和华龙电影制片厂签订协议,由导演刘某负责编排导演一部历史电影《乾隆》,合同上写明:影片制作完毕后交片时一次性支付劳务报酬20万元,税款由刘某自行负责缴纳。 2000年6月份,刘某交片,一次性从电影制片厂获得劳务报酬20万元。为了改善家乡的教育条件,刘某将其获得的20万元劳务费全部直接捐赠给了家乡的两所中学。2000年7月5日,刘某收到税务机关的催缴税款通知书,并附带一张处罚单,单上注明罚款2000元。 刘某不服,到税务机关进行辩解。税务机关的答复是,该项捐赠没有经过法定程序,捐赠额不能从劳务报酬中扣除,应以劳务费的全额缴纳税款。刘某还获知,华龙电影制片厂也被罚款2000元,原因是该厂没有按照税法规定代扣代缴税款。 筹划分析:一般人可能会认为,捐赠是一种正义的事,体现了一个人的道德水准,理应不缴纳税款,其实不然。确实,国家为了鼓励社会公益性的捐赠,在税法中规定了一定的优惠条款,但这一条款的实施却是有一定条件的。 根据有关税法的规定,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的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金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这就是说,个人在捐赠时,必须在捐赠方式、捐赠款投向、捐赠额度上符合税法规定时,才能使这部分捐赠款免缴个人所得税,除此之外的其他形式捐赠是要纳税的。 这里所说的社会团体,包括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盈利性的公益性组织。 捐赠支出的对象应限于以下几类: (1)协助国防,慰劳军队,对各级政府的捐赠以及捐赠国防建设者。 (2)经财政部专案核准的捐赠。目前经财政部专案核准的捐赠项目如下:对中华文化复兴运动推行委员会的捐款;对自强救国基金的捐款;对团结自强协会的捐款;对中华战略协会的捐款;对中国人权协会的捐款;对自由协会的捐款;对证券市场发展基金的捐款;对体育事业的捐款等。 (3)对于向符合民法总则公益性社团及组织的捐赠支出,或者向其他经主管机关登记或立案成立的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的捐赠支出。 (4)对外国政府或教育团体的捐赠。 (5)对矿场灾变的救助或对风灾的捐赠。 本案例中,刘某的捐赠虽然是公益性的,但没有经法定的社会团体或机关进行,因而不能免税,而且即使是按法定程序进行,也有一个限额的问题,即本案例中最多只有6万元(20万元×30%)能免税。 案例1 长兴纸业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各种纸张生产和销售的企业,该公司共有员工50人。1999年年终,公司经理贺某鉴于该年生产经营效益不错,决定给每位职工发放年终奖金15000元,并拟定以下三个方案: 方案一、12月份一次性发放。 方案二、12月、1月分两次发放,每人每次7500元。 方案三、12月、1月、2月分三次发放,每人每次发放5000元。 经讨论研究,公司决定采用第二种方案。 筹划分析:本案例涉及到奖金的发放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6]206号文《关于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取得奖金征税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于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一次取得数月奖金或年终加薪、劳动分红,可以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由于对每月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税时已按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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