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 武装冲突法.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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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武装冲突法

第十一章 武装冲突法 第一节 概 述 一、武装冲突法的形成与发展 (一)传统国际法:战争法与和平法 (二)武装冲突法、战争法、国际人道法 (三)武装冲突法是由传统国际法中的战争法发展演变而来的。近代战争法的发展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达到了第一次历史性高潮,其标志是1899年和1907年的两次海牙和平会议。 (四)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战争法又有新的发展,主要标志是《联合国宪章》、《日内瓦四公约》及其两个附加议定书 的缔结,以及纽伦堡和东京军事法庭的审判。 二、武装冲突法的几个概念 (一)武装冲突法的适用范围。武装冲突是国与国之间、政府与敌对武装团体之间或敌对武装团体相互之间的军事对抗。 (二)武装冲突可以是有战争状态的(双方宣战,其他国家宣布中立,战争法和中立法开始适用),也可以是没有战争状态的。(战争:存在战争状态的武装冲突) (三)“武装冲突法”体现了对“诉诸战争权”的限制。传统国际法承认战争是国家推行政策的工具。随着国际法的发展变化,国家的“诉诸战争权”逐渐受到了限制。1928年《关于废弃战争作为国家政策工具的一般条约》(《巴黎非战公约》或《白里安—凯洛格公约》--- 1927年由法国外长白里安、美国国务卿凯洛格提倡,法美英比德波意捷日等国于1928年8月27日在巴黎签订。)废弃战争作为国家政策的工具。当事国的保留。 (四)关于禁止使用武力。禁止非法使用武力的概念,主要是来自《联合国宪章》。但是,宪章并没有禁止所有的武力使用,在自卫、联合国安理会授权或采取行动、争取民族独立的组织抵抗殖民主义镇压等情况下使用武力是合法的。 三、武装冲突法的内容和范围 (一)武装冲突法的内容主要包括两个部分: 1.第一部分是战争和武装冲突的开始和结束,以及战争和武装冲突期间交战国或冲突各方之间、交战国与中立国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传统国际法中的宣战、缔结和约、中立制度)。二战后,所有重大国际武装冲突都非在战争名义下进行---没有宣战,没有缔结和约,没有战争状态的存在,没有中立地位,所有传统战争法的内容在二战后基本没有发展。 2.第二部分是关于作战手段和作战方法,以及在战争和武装冲突中保护平民与其他战争和武装冲突受难者、改善伤、病员待遇的原则、规则和制度。适用于传统意义上的战争、非战争的国际武装冲突、非国际性武装冲突。 (二)从历史发展看,战争与武装冲突法可分为两个体系:海牙体系和日内瓦体系。 1. 海牙体系:两次海牙会议上形成的关于作战手段和方法以及中立的一系列条约 2.日内瓦体系:保护作战中的伤病员等战争受难者。 这两个体系结合起来就构成了西方国家所称之为“国际人道法”。 第二节 对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限制 作战手段是指所使用的武器,作战方法则包括如何使用武器及其他作战方法。 一、使用作战手段和方法的基本原则 (一)限制原则。在战争和武装冲突中应对一些作战手段和方法加以限制。 造成极度痛苦的作战手段和方法----集束炸弹 自1965年以来,共有4亿多枚集束炸弹被使用在不同国家,造成数万平民伤亡。美国空军曾经在海湾战争、科索沃战争、阿富汗战争和伊拉克战争中大量使用集束炸弹。 因此,禁用集束炸弹国际协定于2008年在挪威首都奥斯陆签署。该协定规定禁止使用、研发和生产集束炸弹。该条约在2010年8月1日开始生效。   反对使用集束炸弹的人士和国际组织认为,这是十年来最重要的裁军和人道主义条约,尽管中国、美国、俄罗斯等国家没有签署公约,但公约的生效能对拥有集束炸弹却没有签署公约的国家施加压力。 (二)比例原则 这项原则主张作战方法和手段的使用应与预期的、具体的和直接的军事利益成比例,禁止过分的攻击。 (三)区分原则(复习重点) 这项原则是把平民居民与武装部队中的战斗员与非战斗员、有战斗能力的战斗员与丧失战斗能力的战争受难者、军用物体与民用物体以及民用目标与军事目标等区分开来,并在战争与武装冲突中分别给以不同的对待。 (四)中立原则 已经退出战斗的人员和平民,必须严守中立,不得参加军事行动。 (五)“军事必要”不能解除交战国义务的原则 类比:不能以国内法规定为由不履行条约义务 (六)在条约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武装冲突各方仍有尊重国际法义务的原则 二、陆战 被限制或禁止的作战手段和方法主要有: (一)具有过分伤害力和滥杀滥伤作用的武器 这类武器包括:极度残忍的武器;有毒、化学和生物武器;核武器: 1996年,国际法院就使用或威胁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的咨询意见 (二)不分青红皂白的战争手段和作战方法 不设防的村庄、建筑物、古迹、医院等 (三)背信弃义的战争手段和作战方法 (四)改变环境的作战手段和作战方法 三、海战和空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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