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章无因管理.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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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 《民法通则》第93条 《民通意见》第132条 一、无因管理概念之理解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者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 管理他人事务的人,为管理人; 事务被管理的人,为本人。 为自己而管理他人事物,在民法上不承认其为无因管理,学说上谓之“不真正(准)无因管理”。 其情形有二: (1)明知他人事务,仍作为自己事务而管理,为不法管理。 如甲、乙为邻居,甲外出打工,乙擅自将甲屋出租于丙而按月收租。 (2)误信他人事务为自己事务而承担,为误信管理。 如甲、乙为邻居,甲误以为乙的单车为自己的单车而出租。 无因管理行为是一种法律事实。 对本人债务的产生而言,无因管理属于事件; 对管理人的债权产生而言,无因管理属于事实行为。 无因管理发生后,在管理人和本人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即无因管理之债。 一般而言,擅自对他人事务的进行管理,是对他人权利的侵犯,应属侵权行为。 但民法为鼓励互助义行,特设无因管理制度,赋予无因管理行为违法阻却效力,并在管理人和本人成立债权债务关系,使无因管理成为债的发生根据。 无因管理制度旨在适当界限“禁止干预他人事务”与“奖励互助义行”两项原则,使无法律上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者,在一定条件下享有权利,负有义务。 二、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无因管理之债的构成要件有三: 管理他人事务; 为了他人的利益; 不具有法律或者约定的义务。 以下详解此三项构成要件: 1.管理他人事务。 管理他人事务,就是为他人进行管理或提供服务。 (1)“事务”的范围。 无因管理中的他人“事务”,指一切能够满足生活利益并且适于作为债的客体的事项。 它既可以是有关财产的事项(如为他人修缮房屋),也可以是非财产性的事项(如抢救落水儿童); 即可以是继续性的事项(如长期照看他人生病的父母),也可以是一次性的事项(如将他人果树上成熟的水果摘下并出售); 即可以是民事法律行为(如将昏迷的路人送往医院并办理入院手续),也可以是事实行为(如救火)。 实施下列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 ①违法事项。如替他人打架并因此受伤;替他人看管、隐匿脏物并支出保管费用。 ②不能发生债的关系的纯粹道德上、宗教上的行为或者公益行为。如养子女对生父母的照料;如佛教教徒自愿为佛庙添加香火之行为;如青年志愿者为孤老院打扫卫生的行为‘ ③依法必须由本人亲自办理的事项。如登记结婚。 ④非经本人授权不得办理的事项。 如放弃继承权;公司股东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 ⑤单纯的不作为。 (2)必须是“他人”的事务。 “他人”事务包括两类: ①客观的他人事务。 客观的他人事务,指事务在性质上与他人具有当然的结合关系,事务的内容属于他人利益的范畴。 如他人房屋失火,管理人实施救火行为;他人房屋行将倒塌,管理人出钱请人修缮。 ② “主观的他人事务”。 主观的他人事务,指该事务在外表上属于中性,依其内容或性质不当然与他人具有结合关系,但可以管理人的意思而成为他人事务。 中性事务是否属于他人事务,需要管理人举证证明自己具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且不违反他人明示或者可得推知的意思。 例如:甲购买两个限量版的LV手提包,如果甲能够证明其中一个提包是为乙购买,并且不违背乙明示或者可得推知的意思,则属于主观的他人事务,可以成立无因管理。反之,如果甲不能证明购买该提包出于为乙管理的意思,则不能成立无因管理。 对“他人”在理解上应注意: ①他人必须“特定”,如果他人不特定,不成立无因管理。 例如:甲每天坚持清扫自家门前的小路,由于受益人是“不特定的”,不能成立无因管理。 ②他人既可以是特定的一人;也可以是特定的数人。 ③无需管理人内心确知本人究竟为何人,管理人即使对本人认识错误,也不妨碍就真实的本人成立无因管理。 例如:马路上一老人突然晕倒,甲以为是好友乙的父亲,赶紧打车将老人送往医院并垫付入院费3千元,事后得知老人系仇人丙的父亲,在甲和丙(或者丙的父亲)之间仍然成立无因管理之债。 ④误将自己事务当成他人事务管理,即使目的是为了他人谋利益,也当然不可能成立无因管理。 (3)“管理”他人事务。 所谓“管理”,指对事务进行处理,实现事务内容的行为。 ①管理行为既可以是事实行为,也可以是法律行为。 管理人实施法律行为时,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管理人实施事实行为的,不需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只要有管理能力即可。因此,10岁的少年救助落水少年,可以成立无因管理。 ②管理人实施法律行为时,既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之,也可以以本人的名义为之。 管理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时,构成无权代理,但无权代理“并不妨碍”无因管理的成立。 例如:甲有一房屋,有意出租,后因甲生病住院而无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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