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章 占 有2.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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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章 占 有2

第一节 占有概述 一、占有的概念和特征 占有——是对物事实上的支配、控制的状态。它以有体物为限,对有体物以外的财产权,只能成立准占有。 对占有事实的判断 占有人与占有物具有空间上的结合关系。 占有人与占有物具有时间上的结合关系。如果是转瞬即逝的控制不构成占有。 占有人与占有物具有法律上的结合关系,即基于某些法律关系,即使主体没有直接占有或亲自控制,也认为构成占有。称“观念上的占有”它有三种情况: 1、间接占有;2、依占有辅助人进行占有(甲雇乙开车,乙是占有辅助人,甲是占有人);3、依继承取得占有。(占有人死亡后,其继承人继续成为占有人。) 占有的历史沿革(罗马法上) 在罗马法上,占有是受法律保护的支配、管领物的事实。占有没有从所有权中独立出来。但在占有与占有权发生冲突时,大法官在权利确定之前,往往发布暂时维护占有现状的命令,这样逐渐形成占有与所有权相分离的观念,占有逐渐形成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 占有的历史沿革(日耳曼法上) 在日耳曼法上的占有是与本权不可分离的,占有与所有权没有严格区分。占有用来推定某种权利的存在,如某人占有了不动产、动产,则推定其对该不动、动产产享有物权。占有是用来彰显权利的。 现代民法上的占有 在现代民法上,占有成为独立于所有权和他物权的一项制度。不管是有权占有还是无权占有,占有事实状态本身受法律保护。 我国《民法通则》及其他法律规定占有作为一项所有权的权能,没有承认占有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学理上多数学者认为我国应有独立占有制度。它能很好地使社会秩序维持现状。《物权法》规定了占有专章。(第241条-245条) 占有的性质 占有是一种事实还是权利,学界存在着争论。 占有性质的争论,导致不同的立法例。德国民法规定占有为一种事实。我国通说认为占有是事实,并被立法采纳。无论占有是否正当,都成立占有。 法律上都对占有现状加以保护。保护占有人的占有不被非法侵夺。 二、占有成立的要件 1、占有人事实上控制或占领了某物。(体素) 对物的控制状态往往需要根据特定环境及法律观念加以确认,要考虑人与物的特定结合关系。 如某人在耕地,中午回家休息,放工具于地中或某人将汽车停放在街边,去外地数日等,均不丧失占有。但如将皮包遗失在车站,因车站往来人多,依一般社会观念,认定丧失占有。 实践中,占有的表现形式多样,它可能是有本权的占有,也可能是无本权的占有;既可以是直接占有,也可能是间接占有。只要客观上对物的控制状态形成,就可以构成占有。 2、占有人应当具有占有意图(心素) 占有人必须意识到占有物(占有的意图),但可以不是据为己有的意思。即有意识的,受自我意志控制地去占有;无意识的占有在法律上是无意义的。不构成占有。 持有的概念 持有是人对物单纯的实体接触状态,无占有的意思。如对占有毫无意识;占有辅助人对物的控制;无行为能力人对物的控制。 对占有的构成要件认识不一的,对二者关系也认识不一。依照纯粹的客观要件意见,占有与持有没有差别。以主观要件观点,占有与持有是有差别的。 持有在刑法中使用,而占有是民法中重要的制度。 持有与占有的区别 1、占有依抽象状态可以形成双重占有:直接占有、间接占有;持有只是一种事实状态,不存在双重状态。 2、占有可以继承,持有不可以; 3、占有可发生占有让与,持有人一旦丧失物的控制即丧失持有,持有不能转让。 4、占有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占有人对占有物行使权利,推定其有权利行使。持有无此推定效力。 占有与所有的关系 占有是所有的外部形式。在古代,占有常常是取得所有的重要条件,还可以通过占有来推定占有人享有所有权,从而确定物的归属。所有与占有也时常集中于同一人。二者的联系可以归纳为: 占有与占有权 占有是否形成占有权有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占有能形成占有权。虽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但法律基于社会秩序的维护要给予其保护,并赋予它一定的法律效力。在理论上形成了“占有权”。占有事实是占有权存在的唯一原因。但占有既有有本权的占有,也有无本权的占有,基于占有形成的占有权不能对抗本权,本权得到证明时,要解除占有。但在占有解除之前,占有人有权排除他人妨害占有。 一种观点认为,占有本身不能等同于权利,对物的实际控制状态是多种多样的,有合法占有,能形成法律上的权利;有非法占有,不能形成法律上的占有权。 三、占有的分类 依占有人是否以所有的意思对物占有为标准 自主占有是以所有的意思加以占有。如占有人是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误信自己为所有人、占有人将他人物据为己有。 他主是以非所有的意思对物占有。一般基于某种特定法律关系占有物的。如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质权人对质物的占有。 区分的意义:作为所有权取得的时效要件的占有和先占要件的占有,应当是自主占有。 2、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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