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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贷款债权的诉讼实务-2015.07.20(学员)资料.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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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X月X日,原告分别与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签订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360200XX-2013年(XX)字XXXX号、360200XX-2013年(XX)字XXXX号、360200XX-2013年(XX)字XXXX号、360200XX-2013年(XX)字XXXX号],均约定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分别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均为自2013年X月XX日至2018年X月XX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364XXXXX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分别要求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先承担保证责任,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 借款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于2013年X月X日通过网上银行提交提款指令,提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450万元、500万元,共人民币950万元,约定还款日均为2014年4月3日,原告确认后于当天将该借款共人民币950万元划入第一被告的指定账户。由于第一被告涉及诉讼,并且其关联方第二被告的重大资产被人民法院另案查封及关联方第四被告在原告处出现不良记录,原告于2014年2月8日向第一被告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但第一被告至今没有清偿借款本息,仍欠借款本金人民币950万元及其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2月7日共为人民币28500元),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2014年X月X日,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就其与五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原告已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XXXXX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担保法》及《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四)确定管辖法院 1、地域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问题的批复》确定贷款方所在为合同履行地。 银行金融借款合同一般均有协议管辖,约定由“向贷款方所在地的法院起诉”。因此,该类型案件的管辖法院基本上为贷款方注册地所在的法院。 另外,有些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的约定管辖为”向银行总部所在地的法院起诉“。那么该约定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5日发布的京高法发(2014)449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工作中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约定管辖的认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约定管辖规定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应如何审查?答:对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应从严把握。①法人分支机构在合同中约定由法人所在地管辖的,应为有效”的规定,分支机构的法人住所地是与争议实际联系的地点 2、级别管辖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试行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2012):广州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金额为8000万元以下(不含本数)的案件。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金额为800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金额为3亿元以上(含本数)的案件。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广州市天河区等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通知》,原先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中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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