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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国际货代所从事的主要业务 ◆为发货人服务 ◆为海关服务 ◆为承运人服务 ◆为航空公司服务 ◆为班轮公司服务 ◆提供拼箱服务 ◆提供多式联运服务 一、国际多式联运单据的定义 多式联运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使用两种或两种以上运输方式完成货物运输 2.必须是对货物的运输,而且是国际间的 3.接受货物运输,因有合同而对货物负有运输和保管责任 4.该合同必须是一种承担、有偿、不定式的合同 第七章 国际多式联运 第三节 国际多式联运单据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是一种涉外经济合同,但不受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调整 适用于我国涉外货物多式联运的主要法律 有《民法通则》、《海商法》(指国际海上联运部分)等。目前除了《海商法》对国际海上货物多式联运作出规定外,国际陆路(铁路、公路)和航空之间的货物多式联运还没有专门的法律来规定。 此外还有我国1980年5月缔结的《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 多式联运单据是指证明多式联运合同以及证明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并负责按照合同条款交付货物的单据。在托运货物时,多式联运经营人(即总承运人)接管货物后应向发货人签发联运单据(运单)。 多式联运单据的签发,并不排除必要时按照适用的国际公约或国家法律签发同国际多式联运所涉及的运输或其他服务有关的其他单据,但签发此种其他单据不得影响多式联运单据的法律性质。 多式联运单据的作用: 1.多式联运合同的证明 2.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货物的收据和凭其交货的凭证 第七章 国际多式联运 多式联运单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货物品类、识别标志(如货物危险性声明)、数量等; (2)货物外表状况; (3)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名称和主要营业所; (4)发货人名称; (5)如经发货人指定收货人,收货人的名称; (6)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的地点和日期; (7)交货地点; (8)如经双方明确协议,在交付地点交货的日期或期间; (9)表示该多式联运单据为可转让或不可转让的声明; (10)多式联运单据的签发地点和日期及份数; (11)多式联运经营人或经其授权的人的签字; (12)如经双方明确协议,每种运输方式的运费;或者应由收货人支付的运费,包括支付的币种;或者关于运费由收货人支付的其他说明; (13)如在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时已经确知,预期经过的路线、运输方式和转运地点; (14)关于违背该公约而使发货人或收货人受到损害的任何规定一律无效的声明; (15)如不违背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所在国的法律,双方同意列入多式联运单据的任何其他事项。 多式联运单据缺少上述所指事项中的一项或数项,并不影响该单据作为多式联运单据的法律性质,但该单据必须符合联运单据的要求。 单据效力 根据《公约》第6、7条规定,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单据,按照在单据“收货人”一栏内是否填明收货人的名字,可分为记名单据(向某个特定的人交付货物)、不记名单据(向持票人交付货物,而不管该持票人是何人)和指示单据(凭指示或某人指示交付货物)。 记名单据不可转让,不记名单据无须背书即可转让,指示单据须经背书(或记名背书或空白背书)转让。 另外,如果签发任何副本单据,每份副本应注明“不可转让副本”字样,不得转让(只有正本单据方可转让给他人)。有关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单据的分类、转让问题,可参考《海商法》对提单这方面的规定。 二、国际多式联运单据的签发及相关当事人责任 签发可转让的多式联运的单据: 1.应列明按指示交付或向持票人交付 2.如列明按指示交付,须经背书后才能转让 3.如列明向持票人交付,无须背书即可转让 4.如签发一套以上的正本,应注明正本份数 5.如签发任何副本,每份副本应注明“不可转让副本”字样 第七章 国际多式联运 虽然联运单据是联运经营人或其授权的人签发的,但发货人也应对其提供的情况负责。因此,双方当事人对签发的联运单据都负有责任,《公约》对此规定如下: (一)关于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 ①在单据上是否批注的责任。在收货、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时,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代表知道,或有合理的根据怀疑多式联运单据没有准确表明实际接管的货物的状况联运单据上作出保留,注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无适当的核对方法。这样的单据为“不清洁单据” ,发生纠纷,可据此减免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 ②有意谎报或漏报的赔偿责任。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意图诈骗,在多式联运单据谎报、漏报货物资料,则该联运人不得享有本公约规定的赔偿责任限制,还须负责赔偿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因信赖该多式联运单据所载明的货物状况行事而遭受的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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