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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开庭 仲裁庭审理案件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开庭审理;另一种是书面审理。开庭的,不公开进行,以适应商务活动的需要。 (二) 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三) 和解 和解是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自行协商解决争议,或者是仲裁庭通过说服教育和劝导协商,使当事人双方在互相谅解的基础上解决争议 (四) 仲裁裁决 仲裁裁决是仲裁庭按照适用法律及其仲裁规则审理案件,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对当事人就双方争议提出的请求事项作出予以支持、驳回或部分支持、部分驳回的书面决定。 案例:英国E公司与中国C公司纠纷案 E与C在中国秋交会上签订一农产品买卖合同。后来,E因C交货延迟而向C索偿4000德国马克(当时约合人民币30000元),C拒绝后,E根据合同提交仲裁。北京仲裁庭先试图推动双方和解,C作了很大让步,同意偿付对方25000元,但对方得寸进尺,要求比原先更高的赔偿。最后,仲裁庭按国际惯例即合同价格与交货时国际市场价格之间差价为损害赔偿额的确定原则,裁定C只需向E支付11530元。对此,E反而不再提出异议。 仲裁裁决就其内容和效力而言,可以分为中间裁决、部分裁决和最终裁决三种。 中间裁决是指对整个争议案件已部分审理清楚,为了有利于进一步审理和作出最终裁决,仲裁庭在某一审理阶段作出某项暂时性的裁决。 部分裁决是指对整个争议中的某一个或某几个问题已经审理清楚,为了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有利于继续审理其他问题,仲裁庭先行作出的对某一个或某几个问题的终局性裁决。 最终裁决是指整个案件审理终结之后,仲裁庭就全部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作出的终局性裁决。 四、涉外仲裁中的财产保全 为了保护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可根据仲裁案件当事人的申请,就有关当事人的财产采取临时性的强制措施,以保证将来作出的裁决能够得到执行。 一般来讲,采取强制措施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应提出申请 2.申请保全措施应有正当理由 3.申请人要提供担保 第四节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一、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的概念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是解决商事争议的最终结果,如果裁决能得到承认或执行,则争议通过仲裁得到了彻底的解决;反之如果裁决得不到承认和执行,则整个仲裁过程得不到最终结果,整个仲裁努力会付之东流,全部落空。 国际商事仲裁的执行,主要是指根据各国民事诉讼法或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尤其是《纽约公约》的规定而实施的一种强制执行。 联合国1958年《纽约公约》是在1958年5月10日在联合国总部纽约召开的国际商事仲裁大会上讨论通过,于1959年6月7日起生效。截至2010年12月止,已有145个国家和地区加入该公约,它是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内迄今为止最为成功的一个公约,基于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的重要性,可以这么说,没有《纽约公约》,就没有国际商事仲裁。我国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在1986年12月2日通过了我国加入《纽约公约》的决定。 二、国际仲裁裁决在裁决作出国(地区)的强制执行 (一)大陆法系国家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 如果在大陆法系国家要求强制执行该国作出的国际商事裁决,其前提条件是必须获得法院的强制执行许可。 (二)英美法系国家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 英美法系强调转化适用 英美法系的“转化适用”则是指法院能否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前提是,首先要把该裁决转化成法院的判决,否则法院无权对裁决进行强制性执行。法院在裁定是否执行裁决的程序过程中,可以作出撤销裁决或将裁决发回重审。 (三) 涉外仲裁裁决在我国国内的强制执行 当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法院申请执行。 当事人应当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提出申请的前提是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在中国境内,方可由相关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三、国际商事仲裁在外国的强制执行 当前,外国的仲裁裁决能得到国内的执行,主要得益《纽约公约》在145个国家和地区得到承认。 公约的宗旨是“承认及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成之裁决”(第1条第3款),即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裁决,应能在另一个缔约国得到承认并得到执行。 关于执行的程序,《纽约公约》第3条规定:“(1)各缔国均应承认其他缔约国作出的仲裁裁决;(2)应依援引裁决地的程序规则及公约有关条件予以执行,即缔约国负有责任依其国内程序规则强制执行,但执行条件不得违反公约的规定;(3)各缔约国在承认和执行适用公约规定条件的裁决时,不得给承认或执行内国仲裁裁决附加过苛的条件或征收过多的费用。”即应实施非歧视待遇,尤其是国民待遇原则。 关于申请执行的条件,《纽约公约》第4条作了简要的规定,即申请人应提交:(1)业经证实的原裁决正本或其副本;(2)业经证实的原仲裁协议或其副本;同时,应将上述裁决及仲裁协议翻译成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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