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婚姻家庭法的历史发展.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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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上婚姻家庭法虽为教法的组成部分,但并未加以系统的汇编,仍为诸法一体。近代特别是二次世界大战后,由于传统的婚姻制度同时代的发展不相适应,许多伊斯兰国家都对之加以修订。修订后的新法仍以《古兰经》律例和旧法为基本框架,但根据各国的现实情况作了许多修改,并采取了更明确的现代条规的款式。 基本倾向是限制童婚、限制或禁止一夫多妻、限制夫方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休妻特权、限制或禁止对成年女子的婚姻包办、给予妻子以同等的离婚自由等。除基本法外,一些国家还颁布某一方面的法规、法令、条例等。其中有些系由欧洲殖民者所颁布,有些是独立后的伊斯兰国家所颁布。如埃及为限制沙里亚法院审判权而颁布的1920年第25号法令、印度1929年颁布的《童婚限制条例》、1939年颁布的《穆斯林离婚条例》、巴基斯坦1961年颁布的《穆斯林家庭法法令》等。 二、近现代中国的家庭立法 (一)大清民律草案 (二)中华民国时期的民法亲属编 (三)革命根据地的婚姻立法 (四)1950年《婚姻法》 (五)1980年《婚姻法》 (六)2001年《婚姻法》 (一)大清民律草案 中国近代史上第一次编纂的民法,始议于光绪二十八年(1902年),当时清政府任命修订法律大臣,拟定刑律民律。 光绪三十三年,清政府民政部速请定民律,5月大理院复奏请派院部大臣会订法律,9月政府任命沈家本、俞廉三和英瑞为修订法律大臣,正式设立修订法律馆,次年10月,法律馆延聘日本法学者帮助立法。 大清民律草案草案由清政府修订法律馆主持起草,开始于1907年,1911年8月完成。 前三编委托日本法学家松冈义正、志田钾太郎协助主编,依次为:总则(第1-323条)、债权(第324-977条)、物权(第978-1316条)、亲属(第1317-1458条)和继承(第1459-1569条)。前3编由日本人松冈义正起草;亲属和继承由朱献文、高种和等分别起草,并因“关涉礼教”而依钦旨会同礼学部馆共同拟定。 《大清民律草案》曾交资政院审议,但至清朝灭亡也未能公布。 法典特色:前三后两 制订民律草案前三编所依据的主要是各国的现有成文法和必威体育精装版法学理论,后两编则以中国的传统礼教与民俗为依据。这对民律草案的内容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民律前三编以“模范列强”为主。民律前三编在起草者松冈义正的影响下,以日、德、瑞士民法典为参照,体例结构取自德国民法典。这些内容主要以西方各国通行的民法理论和原则为依据,对中国旧有习惯未加参酌,因而体现出明显的西方民法的特征。 第二,民律后两编“以固守国粹为主”。根据民律草案的起草原则,所有涉及亲属关系以及与亲属关系相关联的财产关系,均以中国传统为主。立法者具体提出这两编,主要参照现行法律、经义和道德,虽也采纳了一些西方法律规定,但更多的是注重吸收中国传统社会历代相沿的礼教民俗。 第四编“亲属” 体现了浓厚的家族本位特色,确定了家长在家庭中的特殊作用。 第五编“继承” 同样体现着浓厚的传统色彩,家族的传承观念远远重于个人的物质利害得失。 《大清民律草案》前三编与后两编的迥异,使整部法典的风格难以统一。从整体上来说,由于急功近利,法典一味强调对最先进民法理论和立法成果的吸收,故而在许多方面与中国实际严重脱节。就法典本身来说,《大清民律草案》虽然不太成熟,但作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草案,对以后的民事立法产生了重要影响。 (二)中华民国时期的民法亲属编 国民党政府于1930年12月26日公布,1931年5月5日施行的民法亲属编,内容上与北洋政府制订的民律第二次草案一脉相承,并且大量地搬用了德国、日本等资本主义国家亲属法的有关条文,是中国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婚姻家庭制度在法律上的表现。 (三)革命根据地的婚姻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各革命根据地的人民政权就开始了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制建设。 1931年11月26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有关婚姻条例的决议,同年12月1日,颁行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后又加以修改,于1934年4月8日颁行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 其主要内容是:确定婚姻自由,废除包办强迫和买卖的婚姻制度;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一夫多妻;实行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保护红军战士的婚姻。 其后,许多革命根据地都制定了地区性的法律,有1939年4月的《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1942年12月的《陕甘宁边区抗属离婚处理办法》、1942年1月的《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1943年的《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等。这些法令的基本精神都是废除封建婚姻制度。 (四)1950年《婚姻法》 1950年5月1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新中国颁布的第一部法律。全文分为8章,包括原则、结婚、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子女间的关系、离婚、离婚后子女的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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