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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论专题三:主体论.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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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析 不具备成为主体的法律要素:首先不具有独立意志。合伙无须存在章程,代表行为源自全体合伙人的授权,代表实为代理人。其次不具有独立财产。合伙中,成员财产与团体财产并无明显界限。 迎合了社会需要。便于诉讼和交易。 结论:虽不符合法律要素,但出于社会发展的需要,出于利益的平衡,应给予其诉讼、交易主体的地位。 * (二)非法人团体的构成要件 孔祥俊:a、依法成立;b、一定的财产和经费;c、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d、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 梁慧星: a、须是有多数人组成的人合组织体,具有相对的稳定性;b、须具有自己的目的;c、有自己的财产和经费(能独立支配即可);d、须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e、须以团体的名义为法律行为 * 分析 成立不违法,体现便利性 有自己一定独立的财产,没有明显的隔离带 有以自己的名义、团体的名义对外活动 有从事民事活动的需要 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 * (三)具体类型 非法人经营体:如筹建中的公司、分支机构、企业集团、铁路部门下设的站、段、银行的分行、支行 非法人企业如合伙企业、乡镇企业等 非法人公益团体如业主委员会等 * 2、自然人行为能力的种类 1)各国立法模式——依年龄为标准       完全行为能力人  复级制  限制行为能力人        无行为能力人        未成年人  单级制        成年人 * 2)样态分析——完全行为能力 各国成年年龄不一,如丹麦25岁最高,不少国家是20或21岁,但现逐渐降低多是18岁。 讨论:如何设定未成年人的缓冲机制? 案例:高中生甲年满16周岁,未考取大学,申请开了书摊,收入不错能维持自己的生活。一年后,经自己努力考取大学,无法继续经营,遂将房屋出租、营业发包或转让给他人。 问:甲的行为是否有效? * 各国未成年缓冲机制的比较 法国:解除亲权制包括当然解除和依法解除或称自治产制度,但法律可限制。 德国、瑞士等:结婚成年制或成年宣告制。 俄罗斯、我国台湾地区等:结婚有行为能力或行为能力宣告制。 法律特许:即法律规定在某些领域未成年人与成年人有同一能力。 我国的特别行为能力(法定行为能力):法律直接拟制《民法通则》(11条2款)。 * 分析 各国或地区的立法例,均有外观标志,易于判断行为能力的有无,但行为能力宣告制更佳。我国从年龄、劳动等因素规定直接拟制难以分清公示效果。 虽我国规定的婚龄晚于成年年龄,但国外当然解除亲权制度,对解决我国未成年人结婚问题仍有一定意义。(94年之前未达婚龄结婚的为事实婚姻现不提,但仍须考虑他们有无行为能力) * 具体做法 结婚后离婚的,因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 未达法定婚龄且没被撤销的(我国规定是婚姻无效):应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 未达法定婚龄被撤销的:一种观点是法律拟制的行为能力继续有效;另一种观点是应回复至原来状态,但撤销不具有溯及力,撤销前为有行为能力,撤销后为无行为能力。撤销时已达婚龄或已怀孕则不得撤销。撤销时已达成年年龄的继续有行为能力。 以上处理规则是针对常态,避免“双重”监护等,但对极端个例可能还难以顾及。 * 无行为能力 1)无行为能力的年龄应定在几岁?该问题仅在复级制有讨论价值,因单级制中未成年人行为受控于父母亲权。 案例:一8岁学生在回家路上去文具店买了一本练习本(0、50元)。问该行为是否有效? * 分析 我国现有规定为10岁,不尽合理。法律规定脱离生活实践。民法典草案规定为7岁。 立法原则: 对未成年人保护优于交易安全,但事实上总有例外,如不满7岁的无行为能力人也可能得到父母同意参与交易,或支配零用钱,该行为是否有效? 通说否定,因一方面法律规定通常针对常态,难以顾及非常态;另一方面过于弹性立法不符人们的期待。 * 2)禁治产制度 禁治产制源于法国,德国规定最全。 心神丧失:精神病人 德国 精神耗弱:年迈体弱 浪费人: 有吸毒、赌博等恶习者 禁治产人:无行为能力人 日本 准禁治产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德国于1992年1月1日废止成年人禁治产制度,而以法律照管制度代之,它与禁治产制度的主要区别是,被照管人的行为能力并不因此丧失或限制,改善了成年人(疾病患者)的地位。 * 分析: 禁治产或类似制度各国或地区有不同做法(如宣告或能力区分、宣告和能力不分),但均须依法律程序,不能由行为人凭某些证明自定。 禁治产制度是否应规定浪费人?我国台湾地区未规定,主要理由:性质上不是精神有障碍;对行为能力限制太多有影响社会健全之嫌;浪费成性者意味失去正常识别判断能力。 是否应取消禁治产制度?法律对行为人能力限制有依据,但以照管取代对行为能力限制更体现人性关怀,更科学合理。 * 限制行为能力——1)立法模式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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