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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知识汇编汇编
取保候审知识汇编
取保候审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对未被逮捕或逮捕后需要变更强制拮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防止其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书,保证随传随到,对其不予羁押或暂时解除其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其主要执行机关为公安机关。2013年施行的新《刑事诉讼法》(下文所称《刑事诉讼法》均为修改后的法律规则)对取保候审的程序作出了修改,新《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将原《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由两项增加到了四项。增加了第三项:“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性的。”和第四项:“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的规定。
相应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于2012年11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于2012年10月16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以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13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共同发布)对新《刑事诉讼法》取保候审程序的具体适用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此外,原1998年施行的《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2000年实施的《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未与现行法规冲突的法规仍然有效。本文主要根据这六部法规,对取保候审程序的具体适用条件、方式、解除等相关问题进行阐述,以期对取保候审程序的司法实践作出明确的梳理。
取保候审的条件
1.适用取保候审的条件
一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即根据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情节、动机、危害结果等要素的分析,如果对行为人具有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则可以适用取保候审。如果已经确定不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则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况,如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则根本不可能适用该条的规定。而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则可能判处拘役或者管制,可以根据该条的规定适用取保候审。因此,应根据具体情况对“可能性”作出判断,进而考量是否符合该条规定的适用条件。
二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该适用条件的核心因素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的判断,基于危险性的大小判断其是否适用取保候审。但立法尚未对社会危险性的具体判断标准进行详细规定,从而无法对社会危险性的内涵勾勒出一个明晰的概念。社会危险性与认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二者概念上存在着本质不同,“社会危害性”是指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对客体实际造成的损害,而“社会危险性”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来未发生的、与妨碍刑事诉讼有关的危险行为的预期判断。而公安司法机关在选择适用强制措施的时候,基本依据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的程度,这种程度是当事人的行为对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和社会公共安全的产生风险的可能性大小的评估。
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的程度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1)犯罪性质的因素。犯罪概念的定性和定量因素是我国刑法的创新。所谓定性 +定量析,是指在界定犯罪概念时,既对行为的性质进行考察,又对行为中所包含的“数量”进行评价,是否达到一定的数量对决定某些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具有重要意义。刑法中犯罪概念的定量与定性分析对取保候审的适用也具有一定指导意义。对于那些没有直接定量限制,着重定性的犯罪,比如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放火罪、投毒罪等,没有必要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可以直接不适用取保候审;对于那些存在一定数量限制的犯罪,如典型的盗窃罪、诈骗罪和抢夺罪等,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达到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或者后果严重的程度的前提下,决定机关可以适当放宽取保候审的适用门槛。(2)社会因素的角度。取保候审条件中“社会危险性”的行为范畴不仅仅是刑事诉讼程序性质的行为,也应当囊括严重治安违法行为发生可能性的评估。当今社会正在处于社会发展的转型期,不同的社会矛盾日益凸显,尽最大程度维护社会稳定也应当是取保候审适用时的考虑因素。对于那些特殊的犯罪主体来说,一旦因取保候审获得了限制性的人身自由之后,并没有对原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产生干扰,但却作出了一些影响社会稳定却不构成刑法中社会危害程度的行为,或者其他性质比较严重的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对于这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尽量不适用取保候审。(3)潜逃的风险。对于潜逃的风险性,应该考虑这几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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