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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463 香港退休保障制度 本人是一名热心香港公共政策的市民,就想在 .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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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463 香港退休保障制度 本人是一名热心香港公共政策的市民,就想在

E463 香港退休保障制度 本人是一名熱心香港公共政策的市民,就想在這次諮詢向政府提出一些個人看法。本 人是贊同政府在退休保障制度方面的努力, 並贊成政府推行“有經濟需要原則”的退休 保障計劃,集中資源讓向有需要的長者提供援助。 在優化現時零支柱的社會保障方面,本人贊成政府引入“有經濟需要方案” ,在長者生 活津貼下增加一層援助金額予較需要援助長者。 可是,在政府處理強積金“對沖”遣散費和長期服務金的問題,本人卻有不同意見。雖 然政府提出社會應理順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和強積金之間的關係,但是政府卻沒有提 出遣散費、長期服務金及強積金三個各自不同的定義。據政府的解釋,遣散費的定義 是為服務同一僱主一段時間後因裁員或其他理由被解僱的僱員提供補償,以纾援這些 僱員因失去工作而面臨的財政壓力。因此,這應被視為解決這些失業僱員的“短期”財 政需要,而不是強積金的“長期”財政需要,所以不存在商界所說的遣散費和強積金是 雙重重叠退休保障及雙重支付的問題,因為兩者都有各自不同的定位、定義、法律責 任和法律條文解釋等等。而且,政府在 1974 年7 月3 日的立法局會議正式記錄中討論實 施“僱傭條例”中的遣散費安排時,是基於“假設”在‘有部分企業已按僱傭合約提供長期 服務酬金或裁員補償的保障的“情況”下,才認為遣散費應是這些計劃的另一選擇,而不 是額外的保障。遣散費的目的是為失去工作的僱員提供補償,並不是已有保障以外的 額外福利’ 。這應被視為解決這些失業僱主的“短期”財政壓力需要。還有,現時香港法 例允許強積金“對沖”遣散費是基於1974 年的立法會會議正式紀錄。根據 1974 年8 月14 日 的立法局會議正式紀錄,“當時政府亦考慮到同一條例草案的另一條文不容許享有長俸 福利的公務員領取遣散費,因此認為類似原則亦應適用於私營界別,即僱主按年資支 付的酬金或其公積金供款可用以抵銷遣散費” 。可是,公務員是基於可以在退休後能夠 領取長俸福利為“大前提的情況”下,不容許領取遣散費,因為他們在退休後能在政府 每月領取固定金額的退休金或選擇一筆過領取他們所擁有的退休金,保障他們在退休後 的生活。而且,自香港成為英國殖民地以來,不論回歸前的港英政府或是回歸後的特區 政府,公務員幾乎沒有出現過減薪的情況,不論香港經濟景氣及不景氣時。比較有印 象出現公務員減薪的情況是發生在2002 年,當年政府基於政府財政壓力下,宣布公務 員減薪。還有,在香港回歸前並無法例容許政府更改公務員的薪酬。基於這種情況 下,在香港回歸前,不論香港經濟景氣或不景氣,政府公務員的薪酬只會“有增無減” 直到2002 年,而且公務員是“鐵飯碗”的行業,香港政府甚少辭退公務員。公務員大多 數都能從入職政府直到從政府中退休的期間,累積到一筆為數可觀數目的退休金,保 障他們退休後的生活。相反,私營界別的僱員在香港經濟不景氣時會遭到僱主大幅度 減薪,甚至辭退,失去工作,令到他們無法擁有足夠的金錢,保障他們晚年的生 活。我想請問香港政府能否解釋清楚基於什麼“類似原則”認為享有長俸福利的公務員 不被容許領取遣散費的情況也適用於私營界別?難道是基於“假設”在私營界別退休的 僱員也跟領取長俸福利的公務員一樣,在退休後,從“前僱主”身上領取長俸福利?還 有,政府能否公開向公眾解釋一下到底這個你們堅持的“類似原則”跟私營界別合約僱 員的情況“有多類似” ,它們之間“類似”的地方在哪裡,為什麼政府認為它們之間“類似 E463 ” ?若然政府不能夠向公眾解釋清楚,政府容許強積金“對沖”遣散費便在道理上缺乏合 理的依據,於理不合,所以政府應盡快立法取消容許強積金“對沖”遣散費。若然政府 支持僱主聲稱容許強積金“對沖”遣散費有制度歷史背景的因素,我想請問政府當年( 1974 年)立法時,是否基於“假設”在私營界別退休的僱員在退休後仍向“前僱主”领取 長俸福利的“情況”下才容許僱主利用公積金供款“對沖”遣散費?若然是屬於這種“假設 ” ,政府便不應把責任推給歷史因素,兼且政府現時容許僱主利用強積金供款“對沖”遣 散費是毫無道理可言,並且缺乏合理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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