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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收受贿赂,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是否执行其本身职务所要求的行为为条件,收受他人主动送予财物的行为。收受贿赂,一般是直接收取,但也可以是间接收取;可以是事前收受,也可以是事后收受。不管采取何种形式,都不影响本罪成立。 其内涵应当包括下列几个方面: (1)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经手等工作职务、岗位范围内的权限; (2)利用凭借自己的权力去指挥、影响下属及利用其他人员与职务相关的权限,为送取贿赂的人谋取利益; (3)利用或者凭借权限、岗位、地位控制或者左右其他人员,或者利用其他对有求于己的人员职务上的权限,为送取贿赂的人讲取利益 第四、在索取贿赂中,是当事人主动索取,送取贿赂的人则是被动的。但收受贿赂,则是贿赂人主动送贿,而当事人是被动的。因此,相对来说,索取贿赂情节更严重,所以不论索贿人是否为贿赂人谋利,只要其实施了索贿行为,且数额较大,就可构成本罪。 但是收受贿赂,则要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目的,否则虽然收受了他人财物,亦不能构成本罪。 为他人谋取利益,既包括正当利益,又包括不正当甚至非法利益;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既可以已经实际谋取,又可以开始谋取但未成功;还可以是采取明示或暗示的方式作出了承诺但尚未实行。 最后,构成本罪,索取或收受了的贿赂必须数额较大,否则亦不能构成本罪。所谓数额较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是指索取或收受5000元至20000元以上者。 此外,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应以受贿行为论处。 对之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构成要素,如果缺少其一,即不能认定为本罪的受贿行为: (1)必须是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单位如果违反规定收受了回扣、手续费,则不能以本罪行为论处。 (2)必须是在经济往来活动中,倘若不是在经济往来活动中,如果工作之余,没有利用自己职务的便利为他人推销产品、联系业务、购买物质,以酬谢费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则就不能构成本罪; (3)必须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如属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从事诸如提供信息、介绍业务、咨询服务等专门机构的人员,按视收取手续费的,就不能以犯罪论处。 (4)收取了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这里的各种名义,是指依规不能收取的任何形式的费用。当然,收受费用是因经济活动而产生,亦可延伸到经济往来活动结束之后。已收受的费用归个人所得,如果交给单位,则不构成本罪。 没有利用本人职务上便利,为他人推销产品、购买物资、联系业务,以“酬谢费”为名索取、收受财物的; 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专门机构,从事提供信息、介绍业务、咨询服务等工作,按规定取得手续的, 上述都不违反国家规定,不能认定为本罪。 区别的关键在于索取、收受回扣、手续费的,是否归个人所有,是否符合国家及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及同意。 企业家经济犯罪风险防范 随着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各种类型的公司雨后春笋般地产生,伴随着的是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各种经济往来中,大肆索取或收受贿赂的情况,如购买原料、产品收受回扣等等也越来越多。 典型案例: 被告人李白被捕前是北京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采购及库房主管。因涉嫌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于2006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经诉字(2006)第51好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白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于2006年8月24日向法院提起公诉。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间,被告人李白利用担任北京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采购及库房主管、负责开具入库单的职务便利,多次向该公司供货商李放索要钱款。李放为取得入库单以结算货款,于同年5月25日按照李白的要求在其指定的农业银行卡内存入人民币1万元,李白将这笔款取出后逃匿,后被查获(涉案赃款已被扣押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白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人证李放、李丹等人证言,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帐户明细查询,存款业务回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身份证等证据证实。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白身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应依法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白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全部涉案赃款已追缴发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3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白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罪名解读: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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