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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跃明与王兰萍、江苏盛德电子仪表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律师365
周跃明与王兰萍、江苏盛德电子仪表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2015 )溧速民初字第00210号
原告周跃明。
委托代理人潘新华,男,1966年12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别桥镇古绸街101-1号。
被告王兰萍。
被告江苏盛德电子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上兴镇上兴工业园区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萍,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群浩,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
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凡辉、邢波,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跃明诉被告王兰萍、江苏盛德电子仪表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 “盛德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以下简
称 “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跃明及其委托代
理人潘新华,被告王兰萍、盛德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群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跃明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2408.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兰萍、盛德公司共同答辩称,被告王兰萍系盛德公司雇员,事故发生时其从事职务行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
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
偿。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一一质证。被告盛德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
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愿意按照保险限额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但是原告方所要求的单项赔偿项目明显过高,
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一一质证;对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10时,被告王兰萍驾驶苏D×××××小型轿车至溧阳市平陵西路云鼎会所处时,与原告周跃明驾驶的二轮摩托
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害、周跃明受伤。原告周跃明受伤后前往溧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5天,出院诊断为 “左胫骨骨折”。2013年9
月17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兰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跃明不负事故责任。被
告王兰萍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盛德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
险 (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11月18日,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常州市
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周跃明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伴左胫神经轻度受损遗留日
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50日为宜,护理期以30日为宜,营养期以30日为宜。
另查明,被告王兰萍系被告盛德公司雇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盛德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20000元。
再查明,原告周跃明于2013年6月6日与紫金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以下简称 “紫金保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任该
公司销售部销售经理,合同期限至2016年6月5日。该公司于2014年10月12日出具证明称,周跃明自2013年8月2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未能上
班,公司于2013年8月31日后停发工资,从2013年9月1日后每月对其发放补贴1200元。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均工资为7860元每月,折合日均工资
为262元每天。
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医药费42709.97元、营养费300元 (30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 (25天*18元)、护理费2190元 (73
元*30天)、误工费39300元 (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262元*150天,提供劳动合同书、薪酬发放明细、劳动关系证明、完税证明等予以
证明)、残疾赔偿金68692元 (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每年*20年*10%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4539.4元 (事故
发生时原告母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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