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业安全政令措施.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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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安全政令措施

四、職災補償之抵充 從事二份以上工作之勞工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應負補償責任之雇主,依同條規定所得抵充之勞工保險給付數額,係以其所支付費用補償為前提,即雇主僅得以為勞工參加勞工保險所申報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基礎計算抵充之。至於勞工因從事其他工作參加勞工保險致給付高於前開數額部分,因非屬雇主支付費用補償所致,不得主張抵充。 四、職災補償之抵充 (二)職業災害補償與職業災害賠償 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賠償之金額,此為職業災害補償可抵充損害賠償之依據。 職業災害補償乃立於勞動者之立場,其基本原則為無過失主義,即雇主不得主張其無過失而免於補償責任,亦不得主張勞工與有過失,以過失相抵而減其補償責任。 四、職災補償之抵充 職業災害損害賠償則不然,損害賠償範圍之決定,有無過失將是減免之重要依據,因此論及損害賠償時,雇主自得就勞工有無過失予以主張。 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與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職業災害,範圍未必一致,即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除職場中之災害外,尚且包括通勤中之災害,而職業安全衛生法中之職業災害,則僅限於職場中之災害。雇主對於通勤中之災害,實質上較無管理之權限,此等災害較不易生職業災害賠償事宜。 五、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 1.重返就業之協助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主管機關得依其意願及工作能力,協助其就 業;對於缺乏技能者,得輔導其參加職業訓練,協助其迅速重返就業場所 。 2.輔助設施補助之申請 事業單位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而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者,得向 勞工保險局申請補助。但已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規定領取補助者,不 在此限。 五、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 3.受僱勞工之其他保障 (1)契約終止之限制 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規定,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一、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 五、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 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一、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二、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致事業單位消滅者。三、雇主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者。四、對雇主依第二十七條規定安置之工作未能達成協議者。 五、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規定,雇主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或勞工依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雇主依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或勞工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前二項請求權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資遣費,退休金請求權,職業災害勞工應擇一行使。 五、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 (2)適當工作之安置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規定,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 五、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 (3)勞雇關係之續存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後所留用之勞工,因職業災害致身心障礙、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者,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8條規定,其依法令或勞動契約原有之權益,對新雇主繼續存在。 五、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 (4)相關病假之處理 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規定,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雇主應予留職停薪,如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再以公傷病假處理。 五、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 4.訴訟救助之准予 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保全或假執行時,法院得減免其供擔保之金額。 職災保護相關法令與案例分析 吳 慎 宜 2015年8月11日 前言 我國現行與職業災害有關之法律計有:  職業安全衛生法  勞動基準法  勞工保險條例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一、工作環境之保護 我國對於工作環境的安全衛生,均為強制規定,不得由勞資雙方予以協商,以求安全衛生之落實。 我國就勞工工作環境之相關事宜定之於職業安全衛生法,該法為安全衛生之一般性規定,至於特殊工作環境,或特殊之危險因素,則另以附屬法規之方式訂定之。 一、工作環境之保護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之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之設計、製造或輸入者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應於設計、製造、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程施工時,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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