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行高度层和飞行航线.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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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飞行高度层和飞行航线 一、飞行高度层 (一)飞行高度层的确定 1、巡航飞行时,应当按规定配备巡航高度层。 2、根据标准大气压力条件假定海平面计算。 3、航线角应当从航线起点和转弯点量取。 4、个别航段曲折,根据航线总的方向规定。 (二)仪表飞行最低巡航高度层 1、航线两侧各25公里内的最高标高不超过 一百米,大气压力不低于1000百帕,才能 允许在六百米的高度层内飞行; 2、最高标高超过一百米,大气压力低于 1000百帕(750毫米水银柱),巡航高度层 必须相应提高。 3、某区域所选用的最低可用飞行高度层, 根据本管制区的要求确定。 4、管制单位应将确定的飞行高度层通知航 空器驾驶员。 (三)选择高度层应考虑的因素 1、航空器的最佳巡航高度层; 2、航线天气状况; 3、航线最低飞行高度层的使用情况; 4、飞行任务性质。 (四)巡航高度层的配备规则 1、同时飞行且互有影响时,通常应当分别把每架航空器配备在不同的高度层内。 2、如果不能配备不同的高度时,可以允许在同一航线、同一高度层内飞行,应保持规定的纵向间隔。 3、分配给飞向同一目的地的航空器的巡航高度层,尽可能使之符合在目的地的排队进近顺序。 4、占用巡航高度层上的航空器,通常比进入该巡航高度层的航空器有优先权。 5、当两架或多架航空器在同一巡航高度层时,前面的航空器通常有优先权。 (五)巡航高度层的审批程序 1、空军管理的航线,其巡航高度层配备按现行固定配备的办法配备。 2、由民航管理的航线,其巡航高度层的配备采取由航空公司申请,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批准的办法配备。 审批程序(续) 民航巡航高度审批程序: (1)不迟于航空器预计起飞前一小时申报飞行计划(含拟用高度层); (2)如有异议,在起飞前20分钟通知塔台。 (3)开车前5—10分钟,申请放行许可并报告拟选择的飞行高度,许可中应明确批准的巡航高度层。 (4)飞入本管制区前10分钟通知上一区域。 (六)巡航高度层的改变 1、改变规定的巡航高度层时,报告原因和准确的位置,请求另行指定巡航高度层。 2、必须明确改变的高度层及改变高度层的时间和地段。 3、紧急情况,机长可自行决定改变原高度层,须立即报告,并对是否正确负责。 从飞机原飞行方向,向右转30度,飞行20公里,再平行原航线上升或下降至新的高度层,然后转回原航线。 二、飞行航线与航路 (一)飞行航线 1、航线是指连接机场与机场、机场与航路、给定地理点之间的飞行路线。 2、航线分为,固定航线和临时航线。 3、固定航线又分为:国际航线、地区航线,国内干线航线和地方航线。 4、临时航线通常不得与航路、固定航线交叉或者通过飞行频繁的机场上空。 5、航线中心线与航线附近空域之间的侧向安全间隔一般不得小于10公里。 6、民航在航线上的垂直范围是指航线最低安全高度以上的第一可用飞行高度层至12000米(含)或给定的高度范围。 7、航线(航段)的代号 国内航线的代号由空军指派;国际航线的代号由民航总局与空军协商后,与国际民航组织亚太地区办事处指派。 8、航线代号的组成 航线(航段)的代号由下列一个字母后随1-999的数码组成: A、B、G-表示国际(地区)航线(航段); H-表示国内干线航线(航段); J-表示地方航线(航段); V-表示尚未向国际民航组织申请的国际(地区)航线(航段)。 (二)航路 1、航路是使航空器完成机场与机场、给定地理点之间的飞行路径。 2、制定了有关飞行规则、宽度限制和主用高度备用高度以及具备相应的通讯导航设施和航行管制雷达的航线,通常称之为航路。 3、航路的中心线由上述导航台和位置点的连线确定,除特别规定外航路的高度范围为地面至12000米(含)。 4、民航在航路内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垂直范围是航路最低安全高度以上的第一可用飞行高度层(含)至12000米(含); 5、航路划设应将适当的导航容差区域(由95%概率的可容度所确定的区域)与导航台上空的倒圆锥容差区域相结合。 6、航路的最小宽度由提供导航的导航台上空倒圆锥容差区的大小来确定。 7、目前我国规定的航路宽度为20公里(航路中心两侧各10KM)。如果航路某一段受条件限制,可以减少宽度,但不得小于8KM 8、 航路边界线的确定 航路的边界线是通过外扩张角的办法确定的。 航路与其附近的空域之间必须保持侧向10KM 的缓冲区。 RVSM定义 缩小垂直间隔在国际民航界通常称为 “Reduced Vertical Separation Minimum (RVSM)”: 即在高度层2万9千英尺(8850米)至4万1千英尺(12500米)之间的高度层空间范围内,飞机之间的最小垂直间隔由过去的2000英尺(600米)缩小为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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